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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中国太平洋**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中国太平洋**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被告中**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6月13日8时13分,被告郭*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沿东台市城东新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领**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郭*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2580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850元,请求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赔偿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13分,被告郭*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沿东台市城东新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科技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后停车时,未能将车停稳,车辆向前滑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东**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左手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5251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东台市城东新区天洋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2014年原告购买了城东新区东进大道68号东城名苑8幢1601室住房一套。事故发生前,原告靠收购杂粮维持生活。

又查明:苏J×××××小型客车为被告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4、5、7、8肋骨骨折(计5根)、L2-4左侧横突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左侧第3、4、5、7、8肋骨骨折(计5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B、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车辆维修发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郭*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太**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12729.01元,系抢救伤者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台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为其辩解,因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系抢救所必须,该费用原告无从选择,且被告中太**公司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以及具体金额,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以每天18元计算为234元。3、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由于仅提供了东台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核查原告每月具体收入状况,且被告中**台公司不予认可该标准,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元/天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4100元。5、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103天(90天+13天)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72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规划区内居民,且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11%计算为7556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400元。9、车辆损失费850元,被告中**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6684.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太**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121.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太**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63.01元。被告郭*垫付款2655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育交通事故损失116684.21元,其中给付原告陈育115524.21元,此款汇入原告陈育中**银行95×××18账户,返还被告郭*116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鉴定费1582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郭*、中国太平洋**东台支公司各负担1495元(被告郭*应负担的1495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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