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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与无锡市**有限公司、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宗**、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司、宗**、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农商行与昌**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昌**司为借款人,同时昌**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其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又与宗**、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宗**、龚**自愿为昌**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于2013年9月16日向昌**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昌**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600元;2、对昌**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农商行有权就昌**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972号、第10000499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以及宜他项(2012)第6016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昌**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宗**、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昌**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宗**、龚**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农商行与昌**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农商行根据昌**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昌**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又与昌**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昌**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为该公司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与农商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昌**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宜广公路西侧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972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973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04万元、1万元;双方又依法办理了昌**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宜广公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权证号为宜他项(2012)第60161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95万元。

同日,农商行与宗**、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宗**、龚**自愿为昌**司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保证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2013年9月16日,农商行向昌**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昌**司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896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昌**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宗**、龚**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农商行要求昌**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8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农商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昌**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宗**、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放弃对农商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农商行要求其对昌**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二、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9600元。

三、对无锡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有权以无锡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972、10000499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2)第60161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04万元、1万元、29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宗**、龚**对无锡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97元减半收取21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99元,由昌**司、宗**、龚**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昌**司、宗**、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昌**司、宗**、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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