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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双钱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双钱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建国,被告双钱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冒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一直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单位规章制度。八年中未发生违规事件。2015年7月30日早晨,因不能接受班组长徐*的不合情理的生产质量考核,经多次沟通无效后,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推了徐*,不意碰到其嘴,至其嘴部出了少许血。当时办公室主任就拍了照取了证,并问徐*要不要去医院,徐*回答:不碍事,不需去医院,事实也是没有去医院,故没有病历,也没有药费发票。事发后公司**全部关*也对原告进行了谈话,做了记录,谈话中关*说原告打了徐*,原告回答不是打是推。关*说打和推不重要,态度好一些要有好的认识,写个检查认错就行了,我帮你把事情化小,你这样还可以继续在这上班。原告按照**全部的要求写下了检查向徐*赔礼道歉,在这件事上原告有过错,应该接受工区批评教育,给原告一个改错的机会,这也是一名员工和一名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告认为此次与徐*发生的事,只能属于《手册》中乙类过失,不应强行将乙类过失提升到丙类过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退工,原告在退工单上签字时本想既然公司不要我了,赖着不走也没意思,公司单方面解除,我可以依法享有八年工作经济补偿,所以原告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本应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经济补偿的诉求,可仲裁却将被告提供的证据徐*、汤*建的证言“导致徐*嘴里少量出血”这一事实构成单位《员工手册》规定的“丙类过失”,被告解除原告符合规定,不给经济补偿,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怎么就缺乏依据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6943.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双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殴打班组长,损害公司正常管理,殴打时众多职工在场,属于员工手册第28页第7条中的情节恶劣行为,符合丙类过失。原告殴打徐*证据充实,仲裁裁决书第4页第三、四行,原告本人确认徐*陈述的是客观事实。情节恶劣并不是以伤情为唯一的依据,造成被殴打人伤情严重固然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但本案中认定原告殴打班组长情节恶劣的原因是原告不服管理,损害公司正常管理秩序,在场有多名员工且有新进厂的员工,其影响极坏,故认定情节恶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2007年11月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班组学习室等待开会时,因生产质量考核问题与班组长徐*发生争执,并导致班组长徐*脸部肿胀、口部出血。2015年8月1日原告出具检查一份,主要内容:7月30日早上在班组学习室与班长发生争执,冲动之下打了班组长事后非常后悔,违反了员工手册乙类过失第15条,本人愿意接受处理,并向徐*当面道歉和认错。

2015年8月3日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向被告工会发出《关于刘**同志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告知工会原告因不服班组长考核,殴打班组长的行为构成《员工手册》的丙类过失,将对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工会收到《关于刘**同志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后,书面同意被告给予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工通知单》,双方同意原告工作时间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8月止。同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并填制了《员工离职交接单》,原告确认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943.74元。2015年10月29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8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单位制订的《员工手册》第28页第(7)条规定,在公司内互相殴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丙类过失。第30页规定,凡出现丙类过失的,公司批准后或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留厂察看。该《员工手册》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对原告进行过培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单位所制订的《员工手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原告应当遵守的单位规章制度,根据该《员工手册》第28页第(7)条、第30页第六项第3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殴打班组长构成丙类过失,被告单位可以解除之间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殴打班组长是否构成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告在作出的书面检查及在场人的证言中均能得到证实,即原告在多人面前不服班组长的管理,后又殴打了班组长,致班组长嘴部出血,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的管理秩序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程度,故被告依据其制订的《员工手册》解除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被告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不符该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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