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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组真空设备,总价59.6万元,提货时付至90%。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尚余39344元货款至今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真空机组8套、真空泵4台,总计价款为596000元。合同约定预付20%货款,设备运至被告工地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7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更换了防爆电机,差价为9744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余款39344元未结清。2013年5月31日,双方就此余款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无误后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嗣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3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39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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