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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华**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一审诉称:兴**司是华**司的液压机油缸供应商。2009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中确认直径380油缸2台、直径400油缸15台、直径420油缸4台全新未用,存放在华**司仓库,在使用前双方需要对钢号重新确认。协议成立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内容,然在兴**司所供其他油缸又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华**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兴**司再次发函,要求就双方确认的21台全新未用的油缸进行使用前钢号确认,但兴**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确认义务,致使华**司无法使用上述油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1台油缸的协议,并返还价款236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兴**司一审辩称:双方没有确认21台油缸的合同,对于华**司提供的油缸盘点明细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对此复印件也没有确认。华**司诉讼的基础不存在,如果华**司提供的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不能支持华**司的诉请,因钢号重新确认的前提条件是继续合作,不能无限期。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华**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司是华**司的液压机油缸供应商,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油缸盘点明细。该明细第1项内容为:有直径380油缸2台、直径400油缸15台、直径420油缸4台全新未使用,存放在华**司仓库,使用前钢号需重新确认。华**司虽仅提供了上述明细的复印件,但其内容的真实性已于(2014)锡商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4页第23行至26行、第5页第1行、第7页第7行至15行的内容所确认。上述油缸的价格,根据兴**司开给华**司的发票,直径380油缸、直径400油缸、直径420油缸的价格分别为每台11200元、11100元、11800元,上述21台油缸的价款合计为236100元,且该价款已结算在双方往来的总货款之中。后双方虽对21台油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但未有结果。2014年4月18日,华**司函告兴**司,要求兴**司在接函后二个工作日内,至华**司仓库对封存的上述21台油缸进行使用前钢号确认。兴**司接函后,于2014年4月19日回函称:兴**司加工的最后一批油缸距今达五年之久,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是否留存油缸的问题,在2012年华**司起诉兴**司的案件中也已明确,而且兴**司至今未看到明细原件,故根本无法进行所谓的钢号确认。后华**司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华**司提供的油缸盘点明细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公函、(2014)锡商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兴**司双方签订的油缸盘点明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油缸盘点明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明细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兴**司接到华**司要求对油缸钢号进行确认的函告后,未能按约履行钢号确认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兴**司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油缸盘点明细中第1项内容的履行。二、华**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油缸盘点明细第1项内容中的2台直径380油缸、15台直径400油缸、4台直径420油缸退给兴**司,由兴**司到华**司处提回,由华**司负责为兴**司进行装车。兴**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华**司上述21台油缸的价款236100元。案件受理费4842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612元,由兴**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司提供的油缸盘点明细是复印件,其对真实性始终未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已被(2014)锡商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该份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是由(2013)惠阳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其在该案的上诉中也对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二审法院考虑到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对其提出的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问题未予以答复。2、即使油缸盘点明细是真实的,钢号的确认只是出厂时间的确认,是否确认根本不影响华**司的使用,且华**司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油缸的存在。3、华**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21台油缸的买卖合同,而一审判决书中解除的是油缸盘点明细中第1项内容的履行,那么解除的也就是双方关于钢号重新确定的约定,而非21台油缸的买卖合同,再则,华**司尚有2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故其无需退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因兴**司未履行重新确定钢号的义务,致使其无法使用21台油缸,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21台油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油缸盘点明细是否真实;2、如果油缸盘点明细是真实的,华**司是否可以因兴**司未履行钢号重新确认义务而要求退货退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司提供的油缸盘点明细虽然是复印件,但在(2013)惠阳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中,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已结合相关其他证据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在(2014)锡商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3)惠阳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油缸盘点明细的约定,在华**司使用21台油缸之前,兴**司有义务对钢号重新确认,但在接到华**司要求重新确认钢号的函后,兴**司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去钢号的重新确认,兴**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次,未重新确认钢号是否影响使用。双方对钢号的内涵存在争议,即使根据兴**司的解释,确定钢号是为确定油缸的出厂日期及质保期,质保期为从出厂日期起一年,则重新确认钢号是为了重新计算质保期。由于21台油缸的实际出厂日期在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油缸盘点明细之前,华**司发函要求重新确认钢号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因此,如果不重新确认钢号,则21台油缸早已过质保期,在质量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影响华**司的实际使用。再次,华**司是否尚欠兴**司货款并不影响华**司行使退货并要求退款的权利。综上,华**司有权主张退还21台油缸并要求兴**司返还货款。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兴**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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