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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福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福**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合作,由亚**司向鑫**司提供输送带。亚**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鑫**司却不能依约付款,至今共结欠货款1258596元。亚**司多次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鑫**司立即支付欠款1258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23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以67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鑫**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亚**司长期向鑫**司供应输送带。2013年10月15日,亚**司出具一份对账函给鑫**司,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鑫**司欠亚**司货款余额(已开票)1131196元,要求核对;鑫**司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在对账函下方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之后,鑫**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252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968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亚**司继续向鑫**司供应输送带等,共计供货1080米,总价676200元,生效后30天内交货,需方收到本合同货后付清上批欠款879196元。2014年6月3日,亚**司向鑫**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鑫**司至今尚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款项。亚**司催讨不着,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亚**司提供的对账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司与鑫**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亚**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鑫**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对账函确认的欠款,双方已经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间,鑫**司逾期未付,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因双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亚**司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鑫**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司支付欠款1258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23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67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51元,减半收取计82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5.5元,由鑫**司负担(该款已由亚**司预交,鑫**司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给亚**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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