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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限公司、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赢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王*、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搏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鼎**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搏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司、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搏赢公司诉称:2014年,鼎**司中标宿**院电脑设配采购项目。同年5月30日,鼎**司与宿**院签订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鼎**司向宿**院提供总价值511990元的电脑118台及相关配件等。鼎**司中标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供货,遂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提供该批电脑。经协商,原告与鼎**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鼎**司指示向宿**院提供上述118台电脑,总价款511990元,鼎**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的首期货款51199元,余款460791元应于电脑安装完毕后20日内付清,逾期则应额外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全部118台电脑安装到宿**院。宿**院依据其与鼎**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将442989元支付鼎**司,鼎**司将该442989元支付给原告。余款鼎**司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鼎**司给付货款69001元及违约金(以6900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王*、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对收到原告118台电脑无异议,但鼎**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销售合同。不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支付货款,同意按照鼎**司与宿**院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履行鼎**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同意支付货款49601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蒋**辩称:仅同意对49521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辩称:仅同意对49521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销售合同是否为原告与被告鼎**司所签,原告主张被告鼎**司按照案涉销售合同给付尚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如支持,具体的数额如何计算;2、被告蒋**、王*是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宿迁**鼎**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鼎**司中标宿**院电脑采购合同,被告蒋**作为鼎**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章;

2、原告和被告鼎**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鼎**司因无力履行与宿**院签订的买卖合同,希望由原告代其履行。鼎**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约束原告,原告和鼎**司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该份销售合同履行;

3、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4、被告蒋**、王*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二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5、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5000元。

被告鼎**司质证认为:对设备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对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鼎**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鼎**司的,而是蒋**办理的。因我公司有相应资质,蒋**和王*借用我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在和宿**院签合同之前,公司就同意蒋**、王*借用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招投标,但没有授权他们签订其他合同。对销售合同后面的附件一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添加的,且没有鼎**司印章。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对鼎**司收到118台电脑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对收条真实性认可,是王*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不清楚,王*仅是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签上了姓名,签字的时候没有书写其他内容。但同意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王*承担。

被告蒋**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王*一致,收条是蒋**出具的。担保书是蒋**写的。同意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鼎**司提供了一份立案决定书,证明销售合同上鼎**司的公章是假的,公安局已对蒋**立案侦查。鼎**司另向本院申请对销售合同上的鼎**司的印章进行鉴定。

原告质*认为: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鼎**司认可销售合同上的印章是其授权蒋**为办理招投标所刻制,故无论其与鼎**司的备案公章是否一致,该份销售合同对鼎**司均有约束力。

被告蒋**、王*质证认为:对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蒋**、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销售合同,即便合同上鼎**司的印章不是其备案或常用公章。但鼎**司认可该印章是其同意蒋**为办理招投标刻制的,故该枚印章应视为属于鼎**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签订该份销售合同是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及鼎**司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被告鼎**司的鉴定申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准许。合同第一页明确约定货物清单见附件一,鼎**司主张附件一是后添加的不能成立,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有其他的附件。原告提供的附件一与鼎**司认可收到的货物也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附件一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设备买卖合同、收条、担保书、律师费发票、立案决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3日,搏赢公司(卖方)与鼎**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订购货物为宿迁学院长项目现教中心4机房电脑。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合同总金额为51199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首期货款51199元,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剩余货款,即460791元。买方逾期付款或者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利息的四倍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附件一的设备列明货物包括计算机118台。

2014年8月16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P221计50台,2312台,vip5116台”。2014年8月26日,被告蒋**、王*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宿迁**脑公司惠普主机I793台,I5116台,合计209台”。

2014年8月26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担保鼎**司将部分合同款计柒万肆仟零叄拾玖元整,转入傅树花个人账户”,并在担保书下方写明“118台计算机如有违约金也从此合同里扣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鼎**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2989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公司给付货款690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鼎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蒋**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蒋**仅承诺同意对部分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蒋**称“118台计算机如有违约金也从此合同里扣除”的表述,也并非指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扣除违约金的表述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蒋**对本案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且蒋**的解释符合情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蒋**同意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蒋**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但王*、蒋**庭审中同意对49521元承担担保责任,对该部分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货款690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蒋**、王*对上述货款在495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王*、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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