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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戚**,被上诉人高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原审诉称,2013年3月29日,王**因资金需要,向高**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计息。后高**多次向王**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向高**借款30000元属实,但借款本金已分四次全部偿还:第一次在2013年11月14日,高**从案外人张**处购买价值16000元的水稻,因案外人张**欠王**鱼饲料款,经高**、王**与张**三方协商一致,该16000元水稻款用于冲抵王**欠高**借款;第二次在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初九左右,王**在自己家中向高**偿还3000元;第三次在2014年5月10日,案外人郭**(音)欠王**饲料款,高**和王**一起至郭**家中结款5000元用于偿还高**;第四次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王**在自家门市向高**偿还本金6000元。现王**只欠高**十三个半月利息4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王**向高**借款30000元,并向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现金30000元,月息1.5%,2013年3月30日计息。现高**以王**未偿还全部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本息,王**以本金已全部偿还只欠利息为由,拒绝给付欠款,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向高**借款后经高**催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高**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王**、高**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高**要求王**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辩称,30000元借款本金已分四次向高**全部偿还,现只欠利息4500元,因高**对此予以否认,且王**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王**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驳回高明军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高明军与王**之间仅仅有这一次经济往来,之前从无经济往来。王**陈述的还款过程全部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明军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王**所称述的还款与本案款项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提供其与案外人朱**(高**)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王*、赵*、郭*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归还30000元本金的事实。

王*证明“今年2015年清明节前在皂河街饭店吃饭的,我、高**、王**、还有赵*,赵*去的晚一会。吃饭我们在谈王**和高**事的,后来高**说欠条撕了,具体什么样的欠条怎么回事我们不清楚。高**就是找王**要钱的。当时给钱了,王**去家拿的,我看到钱了,但是不清楚具体多少钱。我和王**是叔兄弟关系。我没有亲眼看到高**撕毁欠条”。

赵*证明“有一天可能在今年的4月份,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协调王**的事情。后来到皂河郭**饭店的。后来我问他们让我来什么事,王**说本金还了,利息没还,就存在利息事。其他事情我也不知道。我问高明军,王**本金有无还你。高明军说还了,但是利息没还,让王**给他钱。至于后来给没给利息我不清楚。喝酒的我没有看到王**回家拿钱。喝酒时候高明军也没有说把条子撕掉的话。”。

郭*证明“王**在今年四、五月份带个人去我家拿5000元,拿过就走了,那个人我也不认识。”。

被上诉人高明军质证称: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录音内容是朱**的声音,朱**在录音中也称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款或还款不清楚。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11月份时张**水稻款冲抵的16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归还的3000元、2014年5月10日从郭**取款5000元,应否冲抵本案的30000元借款;2.是否存在2014年6月20日王**归还6000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证明“吃饭我们在谈王**和高明军事的,后来高明军说欠条撕了,具体什么样的欠条怎么回事我们不清楚。高明军就是找王**要钱的。当时给钱了,王**去家拿的,我看到钱了,但是不清楚具体多少钱。”,但赵*却称“我没有看到王**回家拿钱。喝酒时候高明军也没有说把条子撕掉的话。”,两证人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已归还涉案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关于王**提供的录音证据,非对高明军的本人录音,且高明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产生争议的,应当根据逻辑推理、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2013年11月份张**水稻款冲抵的16000元、王**在2014年农历正月归还的3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从郭**所取5000元,高**主张上述款项冲抵其他往来债务,与涉案债务无关;王**则主张上述债务为冲抵本案债务。因王**借款时向高**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发生后,如王**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逻辑推理、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王**应当要求高**向其出具收条,以利于还款结束后由双方对往来帐进行统一结算,故应当由王**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冲抵本案30000元借款。因王**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由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是否存在2014年6月20日王**归还6000元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高明军又予以否认,故应当由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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