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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驾车在莫城与原告所骑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182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医药费由我方按照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后我方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认可410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起认可计算90日计45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护理费认可90日,按每日80元计算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可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27分许,王**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巷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27省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刘**所骑电动自行车(备案号苏州064987)发生相撞,致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受伤后即至常熟**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伴脱位,低钾血症,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此后又进行了复诊,2014年11月4日在舒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063.89元。2013年12月9日,王**给付了刘**医疗费20000元。

刘**的伤情经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伴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刘**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按80%的比例赔偿。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原告刘**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1063.89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原告两次住院计28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扣除住院28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营养费为31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的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八个月,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每月为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按照酌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3440元(16808)。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中社村中社组,未能举证证明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已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91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0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05739.8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563.8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35563.8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65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67656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8083.89元,由被告王**按80%的比例赔偿30467.1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046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0467.1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04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刘**负担239元,被告王**负担3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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