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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樊川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粮管所)因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粮管所与楚**司自2010年发生业务,后双方发生纠纷进行诉讼。2013年3月21日经扬州**民法院主持调解,粮管所与楚**司达成调解,其中之一的条款为:楚**司以位于兴化市严家大桥西首北侧院内的一套生产设备抵算人民币1200万元以偿还粮管所,该设备如继续给楚**司使用,楚**司应向粮管所租用并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同日,粮管所与楚**司签订了《面粉机器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楚**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共994台(套)全部抵偿给粮管所,所有权归粮管所。该合同还约定以楚**司提供的兴化市嘉和资产评估公司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兴嘉资评字(2012)第1003号报告书即《江苏**限公司抵押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的350个子目作出交接清单,上述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即2012年2月20日的评估价为30119253元。双方同时约定由楚**司租赁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另查,楚**司共有三组生产流水线,计994台(套)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扬州**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以楚**司的一套生产设备抵算粮管所的1200万债权,而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楚**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经评估总额为30119253元,因此楚**司明显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同时在粮管所与楚**司签订的《面粉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以兴化市嘉和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所列的350个子目作出交接清单,在楚**司与粮管所均知晓转让价格与实际债权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形下,仍签订租赁合同转让财产,其行为对其他债权人即孙**造成了损害,应予撤销。另楚**司的财产转让行为距今尚未满五年,故对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江苏**限公司与第三人扬州市**油管理所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面粉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中400万元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50元,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另向本院直接缴纳50元。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粮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上诉人与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扬州**民法院审理达成(2013)扬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楚**司将自有设备抵偿上诉人债权。据此上诉人成为设备所有权人,上诉人将自己的设备租赁给楚**司,租赁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有利于楚**司继续生产经营,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面粉机器设备租赁合同》,而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权,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扬州**民法院的调解书明确载明,以楚**司一套生产设备抵算上诉人1200万的债权,而上诉人与楚**司签订的《面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抵债财产的范围明显超过了调解书的范围,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列的350个子目作为交接清单,而根据该评估报告,楚**司所有的设备价值30119253元,在双方均知晓转让价格与实际债权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形下仍然签订租赁合同转让财产,其行为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2、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撤销《面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面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400万元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楚**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孙**诉请撤销的是楚**司与粮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即《面粉厂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内容是租赁机械设备而非转让机械设备。事实上楚**司是通过扬州**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0047号调解书将机械设备转让给粮管所的,调解当日双方依据调解书约定签订《面粉厂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经扬州**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乙方将江苏**限公司原所有的机器设备,共994台(套),全部抵偿给甲方,所有权归甲方”的内容系双方对调解书约定用以抵债的“一套生产设备”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即为“994台(套)”,双方并未通过该合同达成新的抵债合意,故孙**主张撤销《面粉厂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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