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昆山方**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康**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康**司与方向发展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康**司承包方向发展公司研发中心1-4#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535858.13元。施工中,方向发展公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约217.018万元。2014年5月5日,康**司完成主体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方向发展公司应给付65%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方向发展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康**司停工、窝工的工人工资损失以及机械设备闲置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向发展公司给付工程款899.518万元及2014年5月5日至判决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50万元);赔偿停工损失298.7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方向发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在江苏省昆山市,属于江苏省苏州市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方向发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向发展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方向发展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康**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即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且康**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方向发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