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与杨**、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杨**、孔**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认为,杨**、孔**与苏陈镇政府间的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杨**、孔**腾空并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18号房屋及附属物,因杨**、孔**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法院根据苏陈镇政府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其已就生效判决申请江苏**民法院再审,因本院至今未收到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无法律依据。异议人又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应当不受理本案,异议人引用的上述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而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纠纷系双方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异议人未按约腾空并迁让出所涉房屋及附属物,故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类型。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杨**、孔**要求停止对(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4号、(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杨**、孔**称:1、苏陈镇政府利用夏郑村支书夏*到申请复议人家中将其灌醉,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下(空白)协议,对申请复议人房屋以及屋后小花园和用于经营秋风超市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按住改非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法院应尊重客观事实。2、苏陈镇政府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递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对申请复议人进行房屋、土地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执行法院未经审查而受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3、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此判决,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院申请再审,执行法院应当核实,而不应作出执行裁定。4、执行法院未按最**法院相关规定执行,不顾案件事实真相,强制执行将会导致矛盾激化。请求确认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撤销其执行异议裁定。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苏陈镇政府辩称:1、申请复议人混淆了复议与审理的区别,申请复议人所提及的评估依据、补偿标准、协议效力等实体问题,已经一、二审法院有关裁判文书确认有效,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2、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需提供补偿评估和风险评估等材料,并进行严格的审查,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须提供上述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苏陈镇政府与杨**、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杨**、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18号房屋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孔**共同负担。杨**、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杨**、孔**未履行,苏陈镇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杨**、孔**送达《执行令》、同日张贴执行《公告》,限令被执行人杨**、孔**在2015年3月10日前腾空并迁让出上述房屋及附属物,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杨**、孔**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该异议,杨**、孔**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另查明,杨**、孔**因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已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3日杨**、孔**又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苏陈镇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执行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孔**的诉讼请求。杨**、孔**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杨**、孔**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苏陈镇政府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附有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材料,执行法院进行了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张贴执行公告,责令其限期腾空交出房屋,该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最**法院相关规定要求。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房屋评估依据、补偿标准、合同效力等实体问题,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对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所提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未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房屋土地评估报告,也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不服上述判决,已向江苏**民法院申诉,但申诉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综上,执行法院据此作出驳回杨**、孔**所提执行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杨**、孔**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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