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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姜堰支行与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窦**、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心连**公司)、窦**、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心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州姜堰支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为保证紫**司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共同为紫**司提供了书面的连带担保责任,各自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紫**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紫**司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心连鑫公司、窦**、黄**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19933.33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心连鑫公司、窦**、黄**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014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事项。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对应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担保主体。

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向下的借款已经发放。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产生律师费401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心连鑫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将借款人紫**司、担保人窦**、施**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窦**、黄*超未答辩。

被告心连鑫公司、窦**、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心连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紫**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紫**司为受信人、原告为授信人,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鑫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窦**夫妇、窦**夫妇另行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进行担保,等等。同日,原告与紫**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紫**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8%,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且导致贷款人未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

2014年8月11日,被告窦**、黄**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原告与债务人紫**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该项授信合同为本保证书的主合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满两年之日止,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心连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心连鑫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紫**司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该项授信合同为本保证书的主合同,保证范围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满两年之日止,等等。

2014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紫**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紫**司按约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泰州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结欠原告期内利息19933.33元。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立案的诉讼。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1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心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窦**、黄**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光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责,被告窦**、黄**、心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窦**、黄**、心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心连**公司辩称,应将借**光公司、担保人窦**、施**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心连**公司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窦**、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黄**、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19933.33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147元。

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三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不需要本院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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