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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30日(笔*,应为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并承诺给付每个月1000元利息,年底还本付息。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还款。因原告久催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0日(应为2月28日),被告成方向原告瞿**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瞿**人民币壹拾万元。据,今借人:成方。2013年2月30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成方向原告瞿**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瞿**人民币伍万元正。据。(利息每个月壹**)(年底连本带利还清)。今借人:成方。2014年2月28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瞿**以被告成方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成方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瞿**提交被告成方向其出具的借条及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及其当庭陈述,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瞿**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瞿**提交法庭的证据已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瞿**持被告成*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瞿**主张的其中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率),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对于原告瞿**主张的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在双方借款时约定“年底连本带利还清,利息每个月1000元”,即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因原告瞿**起诉时,借款期限已届满,且约定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成*作为债务人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瞿**归还借款。被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被告成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140元,均由被告成方负担(原告瞿**已预交,被告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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