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苏**、泰州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苏**、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第三人泰州**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之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孙**,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长**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房管处之委托代理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康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26日泰州市人民法院(1996)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03年12月19日止。1996年10月1日被送至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1997年8月7日,泰州**民法院出具(1997)泰海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被告苏**离婚,泰州市七十六车队院内的公房一间由被告苏**及其女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服刑期满回泰后,被告苏**即将该房交给原告。1998年7月8日,两被告相互配合恶意串通,被告苏**隐瞒离婚事实,被告长**司隐瞒被告苏**系泰州第二织布厂工人的身份,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认定被告苏**为被告长**司的职工。被告长**司指派第三人为被告苏**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仅依据被告长**司出具的证明办理过户手续,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其出具的公房租赁契约对原告无约束力。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为被搬迁人,被告苏**为公房承租人,与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苏**不当得利263342元。原告系被告长**司职工,享有承租公房的权利。2015年5月22日,被告长**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亦印证原告是合法承租人。原告因服刑无人身自由,无法签订租赁契约,两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苏**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63342元及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5000元;被告长**司与房管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1996年6月26日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至句**狱服刑,原告因刑事犯罪,其与用人单位长**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已不是长**司员工。后199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调解离婚,1998年长**司要收回该单位76车队院内公房,考虑被告已离婚,单身一人,还要抚养女儿,无房居住,长**司就协调,1998年7月1日,该单位职工黄怀网自愿将其承租的泰州**处苏电16幢202室公房转让变更为被告苏**,双方签字并经房产处审批同意,被告苏**依法领取公房租赁契约,依法享有公房承租权,并居住生活在此房内,缴纳房租。2014年12月9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与苏**、第三人房管处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苏**获得263342元,系合法获得,不是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司的起诉。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苏**处理的是婚姻财产关系,双方的财产争议已经在民事调解中处置,目前并没有二人名下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长**司不当得利是侵权之诉,而就被告苏**获得拆迁补偿收益看,被告长**司没有参与任何行为,这是拆迁部门对被告苏**的补偿,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与第三人是一个行政关系,与被告长**司更无关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讼争的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拆迁补偿收益,应属于其所有或者其与被告苏**共有;被告长**司并不存在与被告苏**恶意串通之说,更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早已经离婚的事实;公房的使用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有权决定公房的使用者,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前后两套公房的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只有第三人才有权处分或决定该房的使用者,这与被告长**司并无关联,况且原告与被告苏**在1997年8月7日的民事调解书中特别注明:76车队院内的公房由被告苏**及其女儿共同居住使用,由此可见76车队院内公房在拆迁时的使用人和居住人为被告苏**及其女儿,原告因为服刑的原因注销的户口,由于当时的拆迁政策,安置补偿的对象也是被告苏**,至于该调解书中注明的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苏**将房屋交还原告,该约定因为拆迁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原告以被告苏**获得拆迁补偿收益来进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苏**之间与本案相关联的财产争议和不当得利争议经过多次上访、起诉,鉴于被告长**司没有参与上述活动,请求法庭审查是否本案存在一事不再理和诉讼时效等情形,对本案进行公证裁判,在此建议驳回起诉。

第三人房管处述称,苏电新村16幢202室的房屋产权属于房管处,1998年7月黄怀网所在的单位出具证明,将该房安置给被告苏**,据此我处根据该证明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承租人由黄怀网变更为被告苏**,变更手续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或存在过错;公民依法取得的公房应该签订书面公房租赁协议,但是原告没有取得过苏电一村16幢202的公房使用权,所以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认为苏电新村16幢202室变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有问题也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法庭驳回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苏**原系夫妻,1997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江苏省泰州市七十六车队院内的公房一间由原告及其女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服刑期满回泰后,原告即将该房交给被告”。原告彭**于1996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0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1998年9月8日,被告长**司向西仓房管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司职工黄**同志居住在苏电新村16号202室,现经组织分配另安排新宿舍,该房经研究决定分配给我司职工苏**同志,请贵所予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感。1998年7月1日,被告苏**与第三人房管处就苏电新村16号202室签订公房租赁契约。此后,被告苏**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缴纳租金。2015年5月22日,被告长**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公司职工黄**原承**市直管公房(苏电一村16幢202室),后公司经研究,另行给黄**安排了新的公房(扬州花园内),故公司则将苏电一村16幢202室的市直管公房调整给我公司原职工彭**居住使用。2014年12月9日,搬迁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搬迁人房管处(乙方)、公房承租人苏**(丙方)就位于苏电一村16幢202室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甲方给予丙方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合计人民币263342元,给予乙方重置成新价补偿人民币10985元。现因原告彭**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情况说明、公房租赁契约、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司先后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反映:长**司基于被告苏**、原告彭**系其职工,将苏电一村16幢202室公房使用权进行了处置。现原告彭**认为其系讼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被告苏**则认为其经长**司同意入住讼争房屋,并签订公房租赁契约,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获得拆迁补偿款来源合法。故双方系对单位公房使用权存在争议,因职工租赁使用单位公房具有福利性质,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单位公房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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