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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建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泰州佳兆业壹号公馆工地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被告2014年5月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全部货款,并承诺每次支付时间超过15天的,分别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1372675.31元及违约金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2675.31元,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672675.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372675.31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亦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应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后原告按约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16日前支付150万元、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如每次支付时间超过以上时间15天,我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了200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17日100万元,2014年7月21日25万元,2014年9月16日25万元,2014年10月29日50万元,尚欠1372675.31元。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372675.31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因被告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结合被告承诺书的内容、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2675.3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2675.31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472675.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4元,依法减半收取9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27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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