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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力**限公司与无锡市**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力**司原审诉称:2007年7月,力**司与强**司签订《力**司新厂区一期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由强**司承建该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屋面彩钢板为0.6mm镀铝锌宝钢板。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强**司均是以宝钢板报检。然而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力**司对屋面彩钢板的材质产生怀疑,经过交涉,强**司承认使用的是无锡新大中生产的彩钢板。但屋面锈蚀日益严重,力**司就此提起诉讼,通过举证质证,发现强**司使用的实为三无产品的劣质彩钢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强**司更换力**司厂房钢结构屋面的彩钢板或者承担更换上述彩钢板的材料费918000元、人工费10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强**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强**司原审辩称:根据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本案诉争已经得到解决,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放弃对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供货索赔的权利。力**司在上述协议达成之前已经知道彩钢板非宝钢生产且6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两年后也已支付,现就此提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力**司认为诉争彩钢板产品存在缺陷,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国家标准,彩钢板的锈蚀属自然现象,且锈蚀受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且力**司使用已达7年之久,彩钢板的锈蚀不构成损害事实,与强**司提供的新大中产品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构不成侵权责任。力**司之前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二诉原则。综上,力**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07年7月16日,发包人力**司与承包人强**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强**司承建力**司新厂区一期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建筑面积约24500平方米,本合同总价620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已包含本合同所涉及的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关于材料设备双方约定任何材料设备在使用前、使用中及验收后被发现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强**司均应无条件拆除及重新采购,由此造成的工期和费用损失由强**司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工程质量双方约定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50-2001)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检验标准进行验收达到合格工程要求。关于屋面彩钢板双方约定使用生产厂家为上海宝钢材料规格为镀铝锌角弛Ⅲ型0.6mm外板(蓝灰)。2008年4月9日,涉案厂房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材料中显示屋面彩钢板使用125吨,强**司提供了生产厂家为上海宝钢的原材合格证。

之后,力**司发现屋面彩钢板非上海宝钢的产品。2008年5月29日,强**司向力**司出具了关于钢结构屋面维护材料使用的汇报说明:关于屋面彩板系在上海专门经销宝钢板处统一采购,货到强**司车间即验收,验收确认后也由力**司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前来验收检查,检查后即开始轧板制作并安装。在力**司提出该彩板产地疑问后,强**司立即与经销商交涉,但对方强调是正规生产厂家制造,质量与宝钢板是一个系列,安全可以保证,到后来承认由于货源紧张提供的彩板是我省彩板最大生产厂家新大中生产。

2008年8月20日,因强**司未按合同要求供货,经力**司与强**司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1、力**司扣除强**司所供屋面围护材料与合同规定应供材料(不锈钢排水天沟、屋面彩钢板及屋面C型钢檩条)的差价50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570万元。2、力**司留6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2010年4月支付。3、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力**司即支付工程货款的剩余金额150万元。4、本工程的质量仍按原合同标准执行,强**司将继续对本工程质量负责,且不因已签订本协议而得以任何豁免。5、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力**司放弃对强**司未按合同要求供货索赔的权利。

力**司称2009年开始发现彩钢板出现锈蚀,后多次要求强**司修理无果。2013年3月2日,强**司向力**司出具了屋面彩板保养报价单。力**司回函认为强**司仅作出修理方案及报价,仍不实施修理并承担相关费用,要求强**司立即履行修理义务。

二、诉讼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6月9日,力**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强**司对钢结构屋面进行修理或承担修理费用。强**司认为屋面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锈蚀属自然现象,并且力**司邻厂污染空气以及车间内部烟雾的排放,加速了锈蚀,力**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应力**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验研究院对彩色钢板锈蚀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鉴定人员要求强**司在1月20日前提供屋面现使用彩钢板的材料、型号、质保书等资料。强**司未按期提供资料。2014年2月21日,法院向强**司发送通知书,要求限期提交实际使用彩钢板的相关资料及质保书。强**司仍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致司法鉴定未能顺利进行。2014年9月16日,力**司向法院撤回起诉。

2014年11月5日,力**司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强**司提供的系三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彩钢板存在了许多锈蚀、穿孔问题,要求赔偿更换彩钢板的材料费、人工费。

三、强**司就涉案彩钢板举证情况。

本院查明

强**司陈述分三批向新大中购买120吨彩钢板使用于力**司:第一批是直接向新大中(无锡**限公司)购买50吨彩钢板,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发票(载明金额6500元/吨)、入库单和付款情况。第二批是通过两个单位购买的,其中由无锡亚**限公司向新**公司购买21.04吨,由无锡市**有限公司向新**公司购买8.37吨,票据是开给无锡亚**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强**司入库单上的数量和发票是对应的,备注也是用到力**司去的,但发票分别开具给亚**司和锡**建,所以原件都在上述两公司,提供了强**司的入库单原件以及由上述两单位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的发票复印件。第三批是通过上海赐**限公司购买的彩钢板,提供三张增值税发票共计40.75吨以及入库单、汇款凭证。经质证,力**司认为入库单上载明的是彩涂卷,不能说明该材料是合同约定的材料,也不能说明该材料是从新大中采购的,因为其没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并且入库单上载明的品名、规格均与合同要求的不一致,也和强**司提交的发票上的品名不一致。

另,2014年8月4日,强**司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无锡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强**司在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共在新**公司采购彩涂卷120余吨。法院向新**公司核实,其董事长陈述:新**公司在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向强**司供货120余吨是事实,由于时间较长供货材料已经找不到,具体型号无法确认,但供货都是合格的,一般都由强**司自提货物,120余吨彩涂卷是否用于力马公司无法确定。**公司认为购买新大中彩钢板需提供供货合同、销售发票等购货凭证,即使存在购买新大中彩钢板的事实,也并不意味力马公司使用的就是新大中彩钢板。

四、力**司主张赔偿情况。

力**司认为彩钢板系三无产品,目前已经锈蚀、穿孔,应当予以更换,对力**司造成以下损失:1、彩钢板材料费按7650元/×120吨=918000元,提供了无锡七**限公司的报价单和互联网采集的宝钢彩钢板报价。2、人工费1025000元,提供了力**司自行编制的人工费清单、无锡出**有限公司、无锡顺**限公司的报价单。3、停产损失10520000元,提供了力**司2014年的审计报告、停产损失统计表。

经质证,强**司认为更换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停产损失与强**司无关,强**司提供的彩钢板不是三无产品,也不认可屋面由强**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提供的询价及网上搜索的价格无从考证,以此作为定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自己估算的人工费清单也没有证明力。报价单也是力**司自己找第三方出具,不同的第三方结果不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停产损失计算方法不合理。强**司陈述安装到力**司的彩钢板一共三批,共120余吨,平均价格是6500元-6700元/吨,采购材料费实际花费777810元,安装费约定是3.5元/平方,总面积25000平方米。

一审中,力**司明确对材料费和更换人工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因涉案彩钢板屋面已存在重大隐患,急需立即更换,为减少诉累,放弃主张停产损失。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关于钢结构屋面维护材料使用的汇报说明、照片、协议书、前述所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公司和强**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屋面彩钢板使用生产厂家为上**钢材料规格为镀铝锌角弛Ⅲ型0.6mm外板,强**司未按约履行,擅自使用非宝钢板,这一情况被发现后向力**司书面致函明确使用的是新大中生产的彩钢板。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系对原合同协商一致的变更,其中屋面彩钢板生产厂家由上**钢变更为无锡新大中。屋面彩钢板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较为严重的锈蚀现象,力**司诉至法院申请生锈原因鉴定,鉴定过程中才发现强**司不能提供彩钢板的质保证书或产品检验合格证书。本案审理期间,强**司至今不能提供彩钢板的检验合格证书,对使用彩钢板的规格型号至今表示不知情。强**司提供了关于分三个批次采购新大中板材的证据,上述证据与其2008年5月29日提供给力**司的汇报说明完全矛盾,也与其提供的新**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矛盾,强**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使用在力**司的彩钢板的来源以及质量状况。现力**司要求强**司更换彩钢板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较大争议,并且生产车间彩钢板的更换涉及停产事项,如判决由强**司在指定时间内更换彩钢板有可能产生更大争议并且可能扩大损失,故法院认为判决强**司承担更换彩钢板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更为妥当。**公司要求强**司按照宝钢板的报价承担材料费,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协商同意彩钢板生产产家由上**钢变更为无锡新大中,现其按照上**钢板的报价主张材料费不予支持,力**司亦不对材料费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强**司陈述的新大中彩钢板的价格6500元-6700元/吨的意见,故彩钢板材料费按6500元/吨×120吨=780000元计算为宜。人工费,力**司未申请鉴定,故也按照强**司陈述计算按3.5元/平方×25000平方=87500元计算为宜。综上,强**司向力**司合计赔偿86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强**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力**司更换彩钢板的材料费、人工费合计867500元。二、驳回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87元,由力**司负担15104元,由强**司负担12183元。该款已由力**司预交,强**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力**司。

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上:力**司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二、事实上:1、2008年8月20日的协议并未明确彩钢板厂家变更为新大中,且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所购彩钢板渠道正常、产品合格,至于是否为新大中生产或其他品牌与本案无关。2、彩钢板的锈蚀是其自然属性,且涉案厂房属于高湿度和腐蚀性工业区,锈蚀现象不能说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彩钢板的使用年限一般为5-10年,强**司已经使用了近8年,且仅为部分腐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品目前也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不需要进行更换,如果要进行更换,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属于扩大的损失,将使强**司获得不当得利。3、力**司在2010年4月即已付清了质保金,至2013年初双方才有关于彩钢板修理事宜的交涉,力**司认为2009年发现问题并要求修理的陈述不是事实。三、法律上:1、其不构成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未按约使用彩钢板也在2008年8月20日通过协议的方式减少了价款50万元。2、一审根据2007年其采购、安装的费用计算损失赔偿有误,因为彩钢板通过涂漆等维护可以长久使用,无需更换;即便更换,因力**司已经使用了近8年,使用成本也应折旧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力**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力马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强**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建设工程中使用三无产品必须进行更换和赔偿损失,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主张权利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合法的;3、一审法院为尽可能减少诉累,充分考虑了强**司的利益,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强**司提供宝山**限公司的企业标准(系打印件,无盖章),证明彩钢的质保期限是5-10年,其间要进行大修;涂层会发生老化,彩钢受到大气暴露的影响对使用寿命也会有影响。**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三无产品的更换问题,质保期不是产品的使用寿命,是施工方对质量进行免费保修的期限。

二审补充查明: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竣工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的施工合同、二审中强**司提供的企业标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彩钢板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审计算损失的方式和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从竣工之日起算。该工程于2008年4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对于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力**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力**司主张。力**司于2013年6月9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司承担责任,于2014年9月16日撤诉后,又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力**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强**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力**司扣除因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差价50万元,在2010年4月前支付64万元质保金,同时仍要求强**司对本工程的质量负责,按原合同标准执行。因此,虽然力**司按约在2010年4月支付了到期的质保金,但强**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五年之内承担质保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中使用的材料设备如被发现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强**司均应无条件拆除及重新采购,由此造成的费用损失由强**司承担。现有证据可以反映,质保期内涉案的彩钢板出现了锈蚀、穿孔等质量问题,虽然强**司提出问题系多种因素导致,但因前次诉讼中,强**司未能按照鉴定机构及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彩钢板锈蚀原因的鉴定未能顺利进行,该不利的后果应由强**司自行承担。鉴于强**司提供的彩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提供证明系合格产品的证据,且从现场照片来看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强**司应当按约承担拆除、重新采购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考虑到拆除后重新安装必然产生其他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强**司陈述的安装单价及材料用量计算了赔偿费用,并未加重强**司的负担,该计算损失的方式和金额并无不当。

在施工合同关系中,交付合格工程并承担质保责任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后,施工方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质保责任,而不因发包方的使用年限和成本来考虑扣除折旧的费用。故强**司认为应扣除力**司使用后的折旧成本,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强**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3元,由上**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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