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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在昭阳镇金东门小区被告人丁*家中,查获被告人丁*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73.1968克。

案发后,被告人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凡*、朱*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与抓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毒品物证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身有吸食毒品行为,应酌情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多少为划分标准,即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便构成本罪,包括行为人为吸食而持有的部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扣押的毒品73.196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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