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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韦**、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韦**、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020.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58分许,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大程巷路由西向东行至海周路路口,遇在海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韦**所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为避让而发生侧翻,造成王**受伤,电动三轮车轻微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负次要责任。

王**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肩胛盂骨折,4、高血压病,5、急性冠脉综合征,6、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于入院当日接受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于2015年5月19日接受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此后原告曾进行过门诊复查治疗,现内固定尚在位,医疗建议不取出。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23000.48元。

王**的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肩胛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事故前王**自2015年1月开始在常熟市**民委员会开办的葡萄园工作,按工时结算报酬,每8小时收入40元,其在该葡萄园工作期间2015年1月、3月、4月、5月收入分别为616元、650元、850元、650元。

又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韦发尧,平时由其用于运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8日12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513.60元,经本院审查,其在常熟市中医院就诊产生医药费24513.56元,住院费用清单中序号为39的小牛血清去蛋白针(奥德金)与本案事故无关,该项费用1513.08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损失应为23000.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故对该项金额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人护理2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人,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根据其事发前在葡萄园工作期间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6个月,酌定误工费损失为4200元(700元/月6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14.78元(34346元/年13年11%)。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后原告往返就医等实际情况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91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94235.2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700.4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6700.4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014.7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75014.78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6700.48元及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韦**承担40%赔偿责任即7688.19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70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王**负担225元,被告韦**负担200元(均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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