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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行初字第00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已故)与顾**系夫妻,王**(已故)系其长子、王**系其次子。王**与第三人顾**结婚后生育第三人王**。1990年讼争房屋建成后,王**一家即行入住,1996年王**领取临字第35220519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王**因意外事故去世,1999年9月7日顾**与王**、顾**在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调解下,就王**遗产及本案所涉房屋等有关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对于王**死后所遗留下的财产即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双方自愿将依法所分得的王**的遗产赠与王**之女王**作为其生活教育费用。另:第一条中双方确认坐落在临城乡十里村南首一座五架梁房屋仍由顾**、王**母女居住,他人无权干涉。2013年2月3日,王**向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法院认为该案所涉争议其实质属于民事实体权利的确权,在有关民事纠纷未解决前,通过行政诉讼裁判争议,不具备裁判行政争议的基础条件,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王**、顾**、王**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均认为1999年9月7日订立的调解协议已确认讼争房屋为王**的遗产,并赠与王**所有,顾**、王**对讼争房屋提出的产权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判决,驳回了王**及其母亲顾**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且已确认讼争房屋为王**的遗产,并赠与王**所有。根据上述事实,王**与涉案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涉案房屋所发放的临字第35220519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王**没有利害关系,该发证行为对王**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的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在不知晓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其中载明的王**遗产并不一定包含诉争的房屋,且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诉讼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应当已经确认为王**的遗产”,这里面仍有不确定的意思;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没有予以答复,且没有进行开庭审理;3、上诉人针对本案所涉民事争议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诉争房屋系王**的遗产并赠与给王**所有,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兴化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78号),证明上诉人针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

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临字第35030309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诉人名下没有房屋。

3、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书以及邮寄的单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处理我的申请,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落款时间在一审裁定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了生效认定,上诉人再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审案件承办人在与上诉人的谈话笔录中亦进行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与诉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诉争的房屋登记行为所涉的房屋经兴**法院及泰州**民法院民事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已确认为王**的遗产,并赠与王**所有,故上诉人不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与诉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调解协议书系上诉人在不知晓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载明的王**遗产并不一定包含诉争的房屋,且上诉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是否知晓房屋登记在王**名下以及是否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影响该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经过阅卷、询问等程序查明上诉人与本案诉争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后,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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