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5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卢*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