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肖**与朱*、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陈*、陆*与被上诉人倪**、肖**、邵**、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司)、罗**、向*、定西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司)、中国人民**司临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司)、陆**、陆*、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陈*、陆*分别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许,罗**驾驶甘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尚湖镇××开发区××路海得利厂门口北侧路面装卸货物,14时25分许,朱*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经华泰路海得利厂门口,车子底部拖带到堆放在货车左侧路面上的绳子上(经查轿车所带绳子的另一端系在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此时,装卸作业人员倪**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厢内坠地受伤,陶**在车厢内跌倒受伤。同年12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罗**具有占道停车装载货物时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朱*具有驾车行驶至事故地时对路面情况判断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行车的过错,海得利厂及装卸作业人员具有在道路上占道堆放及装卸货物,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倪**、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因该队对于事发时是何原因导致倪**从货车上坠地以及其坠地与朱*驾驶轿车行经事故地拖带捆扎货物的绳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无法查明,故根据相关规定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补充说明,查明:倪**事故后被送往常熟**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1月24日夜在上述医院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倪**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死亡。事故后,朱*向原审原告支付了24671.98元,太**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了5000元。

另查明,陈**甘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并将两车挂靠在顺**司,甘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邵*春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向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

又查明,倪**、肖**父母,两人共生育倪章武、倪**两名子女。倪章武于1984年5月28日生,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并连续登记至今,居住地址为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9)彭家浜3号。

再查明,事故现场位于尚湖镇××开发区××路海得利厂门口。华泰路宽9.20米,呈东西走向,为混合道路,水泥路面。甘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西尾东停放在海得利厂门口,该车右侧前、中、后轮距北侧路边均为0.90米,该车左侧后轮距海得利厂门口为5.90米。该车与海得利厂之间靠海得利厂门口处的道路上堆放了一些货架。苏E×××××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于海得利厂门口附近,该车右后轮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的距离为29.20米,在小型轿车往西拖带一长度为24.80米的绳子,绳头至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的距离为8.30米。

同年11月2日,朱*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朱*陈述到:当天14时25分许,其驾车在华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得利厂门口时,其看见道路北侧停了一辆半挂车在装货架,有3、5个人在车上装货,路的南侧边上占道堆放了一堆准备装上车的货架,路的中间也放了一堆比较粗的绳子,绳子边上站了一个女人,其就慢慢地将车从那堆绳子上开过去,开过去约30米后,突然发现车子开不动了,声音也有明显的异常。于是其下车去查看情况,下车后,其发现刚才在路中间的绳子一端挂在其车子底下了,后面也拖了一长条(约30米长的绳子),同时也看见装在货车上的几捆货架也掉了下来,接着也知道原来货架掉下来的时候车上也有人掉了下来,其看见摔下来的那个人从车子北侧被扶出来。报警后110、120都来了,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去了。其驾驶的车是自己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其妻子邵**的名字。其后来知道货车停在那是给开收银台厂的戴**和海得利厂老板陆**装货的,当时海得利厂正在装货架,受伤的人是戴**叫过来的。

同年11月2日,罗**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罗**陈述到:当天中午11时许,其驾驶货车在一个姓陆的老板带领下到常熟练塘翁家庄开发区的一条道路上帮他(她)装货,到了姓陆的老板的货架厂门口,陆老板让其将车停在道路北侧的边上方便装货,货车头西尾东停放,右侧轮子离北侧路边缘约40至50公分,刚好一人可以通过。事故发生时,有3、5个人在其车上装货,其站在货车右侧车头前看货装得好不好,其听见“砰”的一声(不知是什么声音,后来才知道是汽车拉断绳子的声音),后就看见一个装卸工人和一些货架从其车上掉了下来,人摔在汽车北侧的道路上,其就连忙叫人一起去帮忙扶那个掉下来的人,然后就报警了。其走过去一看才知道是一辆红色轿车(车底下挂了其绑货的那根绳子)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轿车挂住的那根绳子是其随车携带用于绑货的,轿车挂住绳子前,装卸工把那根绳子一端绑在车上,另一端放在道路靠近其车子左侧轮子那一边的地上,并不是在马路中间。其确认是红色轿车带到了绳子后才使其车上的人、货摔下来的。其驾驶的货车是其姐姐向梅的,挂靠在顺**司。

同年11月2日,向梅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当天中午,其和其弟弟罗**开车到华泰路海得利厂门口装货,车子停在海得利厂门口的道路北侧,距离海得利厂还有一个车位的距离。中午11点开始装货,下午14时许,有几个人在货车上装货,货装得差不多了,其站在车头后面贴近车厢位置,其看见一辆小车沿着道路由西向东开过来,其一方用于绑货的绳子一端绑在车子车厢前面的紧绳器上,另一端绕成一盘放在车子左侧车厢附近的地上,那个小车开的很快,底盘又低,其看见小车过来其就去拿那个绳子,其刚拿到绳子那个小车已经开过去并且这个绳子卷到他车子的车轴里面去了,那个小车就拽着绳子往前开,其还喊他“慢点,绳子挂住了”,那个小车没听见,继续开了几十米远把绳子拽断了才停下,从货车的车厢上掉下来一个人重重的摔在地上,之后,就报警了。

同年11月14日,陆*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当天,其在海得利厂的办公室内,听外面进来的工人讲外面出事了,一个人从停在其厂门口装货的车上掉下来了,大概是一辆轿车开过时带到了绳子,然后绳子把车上装货的人带下来了,人受了伤,其就报警了。之后,其出去看见一辆红色轿车停在其厂门口东面一点地方,车底下面挂了一根长长的绳子,拖了很远,然后,其厂门口那辆半挂车边上有一个人捂着头受了伤,据了解是绳子将他从车上拉下来的。停在其厂门口的那辆挂车是到其厂装货的,然后客户正好还要其他货架,于是那一家货架厂就派人把货架拉到其那里再装上车,从车上掉下来的那个人是那家货架厂派来装货的,事故时,只有其两家厂在装货。

同年11月3日,案外人倪**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当天,一辆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海得利厂门口的道路北侧边上,右侧轮子离北侧道路边缘50、60厘米左右。海得利厂正在往车上装货,也有客户要其厂的收银台,于是其厂老板戴**让他小舅子陶**开车(车上装了收银台),其和倪**一起到那里去帮忙装货,其三人都是戴**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其站在边上看见倪**站在半挂车车厢北侧边缘装货,陶**也站在车上装货,当时车厢里放了好多绳子,地上路中间也放了绳子,绳子是半挂车随车携带的,是半挂车驾驶员拿出来的,其等人负责装货,装好后半挂车驾驶员负责用绳子把货绑好,绳子也是半挂车驾驶员放在地上的,绳子放在地上没有人看护,也未在旁边摆放警示标志。当天14时25时许,一辆轿车由西向东从绳子上面直接开过时,车速并不快,车底下不知什么地方拉到了绳子,一直拖了30、40米,然后就在他拉绳往前走的同时也触动了半挂车车上的绳子,绳子被拖动时带到了倪**,倪**就从车上掉下来了。

同年11月25日,案外人倪**就本起事故经过再次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当天,其和倪**、陶**三人与海得利厂的几个工人都在半挂车上装货,各自装各自厂里的货,其厂的收银台是用自己的货车装过去后直接装上半挂车,海得利厂的货架是先拿到厂门口放在道路南侧边上(占用了道路)然后再装车,事故发生时轿车开过时路边也有货架的。其三人是从车厢前面开始装的,装好一点货车驾驶员夫妻俩就负责把货物绑好,具体是先将绳子的一端绑在车厢右侧(靠道路北侧的那一面),然后将绳子的另一端扔上车子,再用绳子在车厢的另一侧绑好,整个过程就是这样,车上装货人员是不需要负责绑货的事情,也不需要负责递绳子之类的活,绑好货的绳子的另一端在道路中间的地面上。事故发生时,半挂车上有5、6个人在装货,其和倪**、陶**三人在一起装货,其和陶**站在车厢中间,倪**站在车厢右侧边上,另外几个工人站在车厢的另一处装货,其三人站立的地方车厢底部已经装了货,其三人站在货上作业,其三人站立在那里已经超过了车厢栏板的高度。当时,其听见绳子被拉断的声音,绳子被拉断的同时倪**身边的绳子就把倪**给拉到车厢外面了,同时陶**也被绳子拉倒了,倒在车厢内,其他人没有被绳子拉倒。

同年11月4日,陶**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陶**陈述到:当天,其和倪**去停放在海得利厂门口的货车上给其厂装货,其厂和海得利厂是拼车装货的,海得利厂也在货车边上装货。货车停在海得利厂门口的道路边,路是东西向的,货车头西尾东停放。事故是在下午2点30分左右发生的,当时,驾驶员应该是在驾驶座内或是在车边上系绳,货车上有一部分绳子放在地上,其和倪**站在车上的货物上干活,当时站立位置高出车厢底板估计2米左右,离地面大概有3米。然后,其就感觉有什么东西拦到其后背,反正就是有一股力量把其带下了货物,其摔在护栏上面,其站起来后发现应该是被绳子带到了,听边上的人说绳子是被一辆轿车带到了,倪**从货物上摔下了货车,摔在了水泥地上,后来就有人报警了。其在事故中受伤了,身上有多处擦伤、挫伤。倪**伤在头部,人在医院里比较危险。

同年11月24日,陶**就本起事故经过再次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陶**陈述到:当天,其厂和海得利厂拼车装货,装货的货车停在海得利厂门口的道路边,其厂装的是收银台,收银台是用其厂的货车装过去后直接往货车上装的,装好收银台后,其厂那辆装货的货车已经开到了不影响交通的其他地方了。事故发生时,其一方已经在货车上整理了,与此同时,海得利厂的货架一边从厂里拿出来,放在厂门口的道路上(占用道路),一边也往货车上装货,那辆轿车开过时道路南侧也被海得利厂放了许多货架。其一方装货时从车厢前面开始装的,装好一点,货车驾驶员夫妻俩就负责把货物绑好,具体是先将绳子的一端绑在车厢右侧(靠道路北侧的那一面)系好,然后绳子的另一端再扔上车,再用绳子在车厢的另一侧绑好,剩余的一端放在道路中间的地面上,车上装货人员是不需要负责绑货物、递绳子的事情。事故发生时,车上有5、6个人在装货,其和倪**站在车厢中间,倪**站在靠车厢右侧边上,其两人都站在车厢内已装好的货物上,两人站立的高度已经超过了车厢的高度,车上其他人站在没有装货的车厢底板上,刚好碰巧有一辆轿车开过来带到了放在道路中间的那根绳子,绳子拉断了,也将其和倪**带翻了,其摔在车厢内,倪**从车厢右侧摔下去,掉到了道路北侧的边上,同时还有两张其厂的收银的小方台一起摔倒外面去了,货车上其他人没有被绳子拉倒。

原审原告倪**、肖**的诉讼请求为:各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共计1199154.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倪**从货车上坠地与朱*驾驶轿车行经事故地拖带捆扎货物的绳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14时25分许,原审被告朱*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经华泰路海得利厂门口,车子底部拖带到堆放在在该段道路北侧停车装货的一辆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半挂车的左侧路面上的绳子上(经查轿车所带绳子的另一端系在半挂牵引车上),此时,半挂车上作业人员倪**从半挂车车厢内坠地受伤,陶**在车厢内跌倒受伤。对上述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原告、陈*及事故发生时在场的陶**、罗**及案外人倪**均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就其所知对绳子如何带倒倪**的过程进行了陈述;朱*、陆**及陆*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太**公司则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认为根据倪**事故时所站立位置,被轿车带到的绳子不能将倪**从车上带倒。本起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发生时在场的海得利厂装货人员不愿作证,交警部门无法对其取证,但陆*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中也反映了其工人看到倪**被轿车带到的绳子带到后倪**从车上坠地受伤这一事实,太**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朱*驾驶轿车行经事故地拖带捆扎货物的绳子后,绳子带到正在半挂车上作业的倪**并致其从货车上坠地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罗**、向*、顺**司、人**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起事故中,罗**具有占道停车装载货物时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将随车携带的绳子捆绑货物后垂放在道路中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原审被告朱*具有驾车行驶至事故地时对路面情况判断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行车,拖带堆放在道路中间的绳子并导致倪**从半挂车上坠地受伤的过错,海得利厂具有在道路上占道堆放、装卸货物,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而罗**、朱*、海得利厂分别实施的上述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倪**从半挂车上坠地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倪**在半挂车上从事高空作业,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上述三方10%的赔偿责任,故罗**、朱*、海得利厂对因倪**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三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对上述损害后果,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罗**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海得利厂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三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虽系朱*所驾轿车的登记车主,但邵**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顺**司系罗**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陈*系罗**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并将罗**所驾车辆挂靠在顺**司,罗**系陈*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陈*承担,顺**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倪**系罗**所驾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所指的“第三者”,罗**所驾车辆并未向人**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人**公司对原审原告因倪**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朱*所驾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公司按照4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陆*系海得利厂业主,该厂赔偿责任应由陆*承担。原审原告认为陆**系海得利厂实际经营者,陆**予以否认,原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221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996元、护理费49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02元,其中,倪**名下的为152594元;肖**为187808元,交通费为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为1500元。

综上,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2221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996元、护理费49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02元、交通费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4287.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4646.24元,由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1109641.50元,由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太**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1214287.24元,由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40%比例赔偿485715.10元,故太**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总计605715.10元,扣除朱*垫付的24671.98元及太**公司垫付的5000元,太**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576043.12元,并应返还朱*垫付款24671.98元。陈*应按照30%比例赔偿原审原告364286.17元,顺**司对陈*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应按照20%比例赔偿原审原告242857.45元。朱*对陈*、顺**司与陆*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顺**司与陆*之间对上述各自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倪**、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5715.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朱*垫付的24671.98元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已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倪**、肖**57604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返还朱*垫付款人民币24671.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陈*赔偿倪**、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428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定西顺**有限公司对陈*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陆*赔偿倪**、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857.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朱*对陈*、定西顺**有限公司及被告陆*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定西顺**有限公司及陆*相互对对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七、驳回倪**、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6元,由倪**、肖**负担86元,由朱*负担3072元,由陈*、定西顺**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由陆*负担1295元(倪**、肖**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朱*、陈*、定西顺**有限公司、陆*负担部分,由朱*、陈*、定西顺**有限公司、陆*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朱*、陈*、定西顺**有限公司、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倪**、肖**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本案不应判决连带责任。本案发生于2014年,应当适用2010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非2003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并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区分行为和结果之间构成等价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继而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来确定是否为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论是朱*、海得利厂的装卸作业人员或者罗**的行为都不可能单独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本案的情况,是三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而导致的。故朱*、海得利厂的装卸作业人员和罗**三方应在原审法院查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对倪**及其被扶养人应当适用农村而不是城镇标准。2、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万元,亦系过高。3、上诉人陈*的驾驶员罗**在海得利厂负责人陆*的指挥、安排下将车辆停放在厂区门口北侧路面装货,该行为并非违法或者过错行为。海得利厂负责人陆*完全可以预见当地是否会有车辆出入或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设置警示标识。驾驶苏E×××××轿车的朱*是当地经常居住人员,其应当对当地的道路通行情况和是否经常有车辆装货十分清楚。若非朱*超速驾车,将装货车辆上的绳索拖带并导致倪**倒地受伤并死亡,则倪**不会死亡。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雇佣的罗**既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过错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4、倪**不是在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受伤的,其受伤的地点位于车辆外侧、右侧的地面,倪**应认定为甘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对象,应当由承保该车及其挂车商业三责险的人保临洮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判决陈*不承担责任,由人保临洮公司、太**公司、陆**、陆*、朱*、邵**对倪**死亡给倪**、肖**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1、死者倪**的死因不明,其死亡是意外事件而不是交通事故,本案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倪**死亡的具体情形,也不能证实朱*驾驶机动车拖动地上的绳索与倪**倒地受伤、死亡的关系。2、即使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比例也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朱*违法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估计不足,拖带地上的绳索,导致事故发生,其仅承担四成责任,比例并不恰当。3、装卸工人明知占道堆放、卸载货物可能导致路面堵塞,影响车辆通行,还实施该行为,且对绳子可能造成的危险加以放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4死者倪**不是海得利厂和陆*的员工,而是戴**开办的收银台厂的工作人员,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也应当承担责任。海得利厂与本起事故并无关联性,也没有任何过错,仅因为事故发生在厂区附近即要求陆*一方承担责任,并不合理。5、罗**是购货方联系来装货的,而不是上诉人找来的,戴**的收银台装货,与陆*并无关系。6、倪**的户口本上载明常住人口6人,但是法院认定倪**、肖**仅育有两子,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计算错误。7、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上,大车前存在市政施工管网施工,一审没有考虑这个事实,系不当。一审判决只是重复了事故证明书的内容,强行要求陆*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陆*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肖**答辩称:本案中各方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难以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应当连带。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认定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因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系正确。请求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梅*辩称:当时,货装的太高,用绳子绑货时,有段绳子在地上。朱*驾驶的小车速度太快,把绳子带走了,车上的装卸工倪**就掉下来了。但是,向梅没看清是被绳子带下来的还是没踩好掉下来的。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1、不同意陈*,向*的说法。陈*、向*和罗**都是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其应知晓该车的指定停车位置。2、大车前方有市政施工,挖了有4米长的坑,大车停在坑后是合理的。3.倪**是收银台厂的工人,收银台厂是来收货的,与海得利厂没有关系。3、对于陈*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案件,一审判决的比例是适当的。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太**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意外事故所致,不是交通事故。太**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陈*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其对倪**的死亡有过错。

被上诉人邵**、定**司、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常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之所以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原因是无法查明倪**从货车上坠落地面与朱*驾驶轿车行经事故发生地拖带了捆扎货物用的绳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该《事故证明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朱*驾驶轿车行经事故发生地拖带捆扎货物用的绳索和各方在事故发生前的位置关系等基本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记载。《事故证明书》也对罗**占道停车装载货物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过错、海得利厂装卸工人占道堆放、装卸活动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的过错进行了明确的认定。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中反映出了事发路段前方存在市政施工的情况,但是,该施工情形与罗**违规占道停车、陆*经营的海得利厂占道装货,并无关联。

本案当事人罗**、陶**、陆*、陶**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均描述了红色轿车(即朱*驾驶的小轿车)拖带、拉断捆扎货物用的绳索。其中,罗**明确确认红色轿车带到绳索以后,使车上的人、货物摔下地面。陶**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陈述“感觉有什么东西拦到后背,有一股力量把我带下货物,摔在护栏上门……听边上的人说绳子被一辆轿车带到了”向梅、陆*对红色轿车带到绳索和倪**从车上摔落地面的关联性并未加以陈述。案外人倪**在接受警方调查时,明确陈述“绳子被拉断的同时倪**身边的绳子就把倪**给拉到车厢外面了……”。罗**、陶**的当事人陈述和倪**证人证言细节丰富,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朱*驾驶的红色小轿车带到绳子与倪**摔落受伤的因果关系。就本起事故,朱*一方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导致拖带绳索的过错;罗**驾驶大型牵引式货车停车位置不当,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过错。陆*及其实际负责经营的海得利厂作为装货上车的一方,存在占道装货、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的过错。因系拼车运货,故海得利厂主张其欲托运的货物并不包括倪**参与装卸的收银台。但是,罗**驾驶大型牵引式货车违法停车于海德利厂附近,与海得利厂欲向该车装货有直接的关系,海得利厂装卸工人也实际实施了占道装货的过错行为。至于货物中是否包括收银台,与陆*和海得利厂的责任并无关系。受害人倪**系参与卸货的人员之一,其自身在停车位置不当,存在潜在危险的车辆上卸货,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在交警部门并未作出具体的事故责任认定,即没有认定各方过错行为对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按照40%:30%:20%:10%的比例在朱*、罗**、陆*和倪**划分侵权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但是,上述过错行为在性质、方式和程度上存在显著的不同。参照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朱*的过错是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主动型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直接的、主要的作用;罗**规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行为和陆*经营的海得利厂的卸货工人占道卸货,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行为,是处于持续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间接的、次要的作用。倪**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在停车位置不当、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从事装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确立的过失相抵原则,系可以减轻其它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自身过错,但并非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力,也非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上述四方当事人存在三种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过错,上述过错行为对造成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作用系可以相互区分。本起事故中,朱*和罗**、陆*的不同性质的过错间接结合导致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结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的具体事实而言,若仅有罗**、陆*占道停车装卸货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倪**死亡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朱*和罗**、陆*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因陈**甘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朱*系陈*雇佣的驾驶员,且朱*就其实施违法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这一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审判决陈*对朱*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因陈*与定**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审判决定**司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亦无不当。

根据人**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案所涉甘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并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交警部门调查本起事故取得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倪**系在车上被朱*驾驶的车辆拖带的绳索带倒,并从车上跌落到车下。因此,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倪**系本车人员,而非人**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第三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并非人**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对象,符合合同条款和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主张倪**死亡所致损失应当由人**公司负责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举证的安徽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其在常熟打工的记载与案外人倪**关于倪**与陶**一起为在常熟开办收银台厂的戴**打工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常熟工作、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据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在一审期间举证的经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明确记载倪**、肖**育有倪**和倪**二子,该证据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倪**、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倪**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倪**是在重型牵引式货车上从事装卸活动的人,其对造成本起事故并无过错,但本起交通事故却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标准为5万元,并由承保朱*在事发时驾驶轿车的交强险的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就认定朱*、陈*、定**司及陆欢互负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的其它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第七项。

三、朱*、陈*、定西顺**限公司对各方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倪**、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6元,由倪**、肖**负担86元,由朱*负担3072元,由陈*、定西顺**限公司负担1943元,由陆*负担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6396元,朱*负担6396元,陆*负担6396元。上述款项,由各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