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沈*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贾**与被执行人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代偿的人民币306604元整,同时给付利息(以30660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由被告沈*负担。因被执行人沈*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如下查询措施:

1、2014年9月5日,本院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

所、泰州**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4年9月6日至12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

二、其他执行措施:

1、2014年12月16日,走访被执行人沈*居住地南园新村,向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15年5月25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沈*纳入失信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4月17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查询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告知书、视频资料、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居住地进行社区调查,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

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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