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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张*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徐**、张*、窦**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79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9‰计付);被执行人张*、窦**对被执行人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依法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执行人徐**、张*、窦**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徐**、张*、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张*、窦**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经查,被执行人徐**、张*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名下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窦**在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存有保证金200000元、名下有车辆、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窦**存款140000元。另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传唤被执行人徐**、张*、窦**,当日,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9日,诸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本金100000元、利息34808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诉讼费1369元,合计136177元;被执行人窦**于2015年9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45392元;上述款项按期给付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窦**的担保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窦**银行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徐**、张*共同于2015年9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4000元,另分别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3月、4月共同偿还16000元;余款6785元于2016年5月底前还清。如被执行人徐**、张*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还款,则申请执行人不再放弃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9.89‰);另被执行人徐**、张*应共同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案执行费1958元由诸被执行人各承担三分之一。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窦**名下的存款,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诸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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