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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司诉称,2013年10月我公司供应兰碳给被告华**司试用,被告华**司试用满意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补签“兰炭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供应被告华**司兰炭800吨,每吨300元,合同价款合计24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累计供给被告兰炭789.12吨,价款为236736元,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运费由被告华**司负担,运费每吨为480元,合计运费378777.6元,被告华**司已经给付承运人运费300000元,尚欠运费78777.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司给付运费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蓝**司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兰炭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且约定原告方委托灌云**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运费由被告负担,运费价格为每吨480元;

2、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货物承运人出具给被告的税票合计金额为378777.6元,被告华拓公司至今尚欠78777.6元;

3、响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货物运输费用378777.6元,由被**公司支付300000元,原告蓝**司给付78777.6元的事实;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蓝**司给付70000运费的事实;

5、灌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货物运输由海**司负责运输,并负责与被告华**司负责结算的事实;

6、海**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70000元给公司职工蒋**是给付响水海**限公司的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对原告蓝**司提供的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蓝**司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响水县国税局**龙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确已被被**公司接受。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蓝**司的证据1中载明的货物运费价格及总量与证据2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相吻合,因此对证据1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供应给乙方华**司兰炭800吨,价格为300元/吨,由甲方负责委托灌云**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费价格为480元/吨”,合同签订后,灌云**有限公司委托响水**限公司承运原告蓝**司的兰炭合计789.12吨,运费合计378777.6元,响水**限公司开具了378777.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华**司,经核实,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华**司抵扣税收。货物运送后,被告华**司只支付运费300000元,余款78777.6元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蓝**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给响水**限公司运费70000元,余款78777.6元,响水**限公司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蓝**司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华**司,被告华**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运费,原告蓝**司为其垫付给承运人响水**限公司运费70000元,被告华**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蓝**司垫付的运费70000元,故对原告蓝**司要求被告华**司给付运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响水**有限公司给付运费70000元。

如被告盐城市**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缴885元),由原告响**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盐城市**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盐城**民法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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