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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响水**医总站、响水**兽医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畜牧兽医总站、响水**兽医站、响水**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我于1999年进入响水**兽医站担任姜圩村防疫员至今,2008年8月,响水**兽医站与我签订聘用合同至当年底,之后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兽医站其他防疫员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也没有及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1999年至今欠我的工资、双倍工资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55280元,依法为我缴纳各项职工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一审被告辩称

响水**医总站、响水**员会一审辩称:如果张*的起诉未经过仲裁程序,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响水县张集畜牧兽医站也没有向张*发放过工资,也不对张*进行考勤,张*的身份是村防疫员,按照法律规定,与乡镇兽医站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张*的报酬是省财政的专项补助,由县财政直接拨到张*的一卡通内。

响水**兽医站一审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径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8月订立的《聘用合同》,性质上不是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聘用期限只有4个月,之后再没有订立聘用合同。②聘用期间,答辩人不承担给予被聘人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答辩人不享受工资等形式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享有的待遇是根据其防疫的数量、质量及群众满意度等综合考核情况享受劳务补贴,资金来源为省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③聘用期间,被答辩人的身份不仅是村级防疫员,还提供其他畜牧兽医方面的有偿服务。村级防疫员从全县基层执业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中择优产生,他们除接受聘任、完成所在村居动物防疫工作外,还从事兽医诊疗等技术服务工作,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向所在村居民提供有偿服务,并以此获取经济报酬。④答辩人对村级动物防疫员没有基于劳动关系下的管理指挥职权,双方只是行业管理及业务指导关系。至于对其进行考核,则源于政策性规定。答辩人依据省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对村级防疫员完成相关防疫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村级防疫员获取财政补贴的依据。三、村级防疫员是根据国家关于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设置的,是动物防疫县、乡、村三级体系中最基层一级,根据省条例规定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与基层兽医站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乡镇兽医站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没有额外收入,我县有120名村级动物防疫员,不可能全部按照劳动关系对待,全省、全市没有这样的例子。2011年开始,我县的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由村级防疫员与所服务村(居)签订《免疫服务合同》。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从事兽医工作,1999年开始受聘于被告附带从事防疫、检疫员工作。2008年8月26日,张*(乙方)与响**集畜牧兽医站(甲方)签订《响水县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职责包括:甲方聘用乙方为姜圩村动物疫病防治员,具体负责该村疫病防控工作;为乙方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正常供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所需的有关物资;为乙方协调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响水县村级防治员考核办法》,对乙方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劳务补贴;对乙方实行防疫知识和产地检疫等方面的技能培训;积极做好对乙方服务范围内的拒防户和不服从检疫的经纪人的打击查处力度。乙方职责包括服从甲方管理,按时参加省、市、县和甲方组织的各项活动,不得无故缺席迟到;负责服务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并做好完整的免疫记录,及时上报归档;负责服务区域内出栏畜禽的产地检疫工作;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并自愿自费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否则不予聘用……合同约定劳务补贴标准:按《响水县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考核奖惩办法》执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日,张*与响**集畜牧兽医站签订响水县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责任状,对双方职责、劳务补贴费的领取标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2007年6月15日,张*在响水县乡镇畜牧兽医人员养老保险申报表上本人声明处签名,声明内容为本人自愿参加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响**林局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响农林发(2008)57号文件(关于印发《响水县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考核细则》的通知),该细则明确考核对象为经**林局确认由各基层畜牧兽医站聘用的直接从事畜禽免疫注射工作的人员;考核办法:1、经费来源:县财政专项经费和省财政补助费;2、考核的组织:县畜牧兽医总站受**林局委托统一组织;3、考核方法:每月考核,每季度兑现;得分在80-90分之间的,得月平均劳务补贴费,不奖不惩,每超一分,另奖30元;得分低于80分的,每低1分,惩60元,扣完为止,连续两个月得分低于80分的解除村级防疫员聘用关系;村级防疫员完成产地检疫任务的,奖励产地检疫收入的25%,超额完成的奖超额部分的80%。响水**医总站对经**林局确认由各基层畜牧兽医站聘用的直接从事畜禽免疫注射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的经费来源是县财政专项经费和省财政补助费。张*从事村级防疫、检疫工作至今,工作性质一直没有发生变化。

2015年2月17日,张*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倍工资、职工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通知书,以申请人张*的请求事项1超过时效和请求事项2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庭审过程中,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检疫员工资13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张*与响水**兽医站签订的《响水县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聘用合同》及《响水县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责任状》可以看出张*与响水**兽医站之间仅是业务指导及业务监督关系。张*只是根据自己提供的工作量领取劳务费,其劳务费来源是根据响水县畜牧兽医总站的考核结果,由省级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部门承担,并非由三被告承担。张*的养老保险由响水**兽医站协调办理,费用由张*自己承担。综上,张*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从1999年至今欠自己的工资、双倍工资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55280元、支付检疫员工资134600元、为其缴纳各项职工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聘用合同,虽然其内容违法,但不能改变劳动合同的本质,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均能证明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响水县畜牧兽医总站、响水**兽医站、响水**员会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虽然在2008年与响水**兽医站签订过《聘用合同》,但该所谓的“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订立,实质是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务院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需要而订立,并非本单位自身经营需要,而且响水**兽医站经费来源为行政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质上,张*所谓的“劳务费”也是根据自己提供的工作量领取,由省级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部门承担,并非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双方之间关系并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张*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补足工资差额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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