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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戴**、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6月13日,原审被告戴**签署了8份苏州工业园区德政胶管经营部发货单(代合同),编号为0001522、0001523、0001524、0001525、0001526、0001527、0001531、0001532,向原审原告经营的苏州工业**管经营部购买了总价款为532822.9元的货物。以上发货单(代合同)均约定“本单位所售出商品为客户认可商品,送货单与合同一样,签字生效。货物出库,如有退货,可凭此单1个月内退换”。此后,原审被告戴**向原审原告支付了146000元的货款。

因原审被告戴**经原审原告催告至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德政胶管经营部发货单(代合同)8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张**诉称,原审原告经营的苏州工业**管经营部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原审被告戴**供应了价值532822.9元的货物,但原审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46000元,仍有余款386862.9元没有支付。同时原审被告戴**认为其是与原审被告陈**一起合伙购买货物,故应由所有合伙人一起承担支付义务。原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审被告戴**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386862.9元,并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386862.9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原审被告陈**与原审被告戴**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戴**签署了8份原审原告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德政胶管经营部发货单(代合同),其与原审原告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戴**在支付完146000元货款后就再未支付原审原告剩余货款386822.9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戴*中辩称原审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戴*中所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仅有一份监理工程师备忘录的复印件予以佐证,且不论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论该备忘录中的货物是否就是原审原告所供货物,该备忘录也仅仅是说明一些货物不符合工程的规格要求,与工程所需的样品不符,并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原审被告戴**要求将已退还给供货厂家的价值251856元的货物进行折抵,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戴**提供的退货证据仅为一张案外人赵**出具的收条,且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既未同意原审被告戴**退货也不知道赵**的身份,赵**也不是原审原告认可的收货人,且原审被告戴**也未证明该收条中所列货物即原审原告所供货物,即原审被告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同意其退货且其已经将货物交还给原审原告。故原审法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原审原告诉求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审被告戴**所欠原审原告的货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直至2011年6月13日,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戴**从最后一笔所欠货款的第二天即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对于原审被告戴**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戴**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戴**与原审被告陈**在本案的货物购买中系合伙关系,且原审被告陈**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与本案无关,与原审被告戴**并非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张**货款386822.9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72元,由原审被告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货物质量问题退回一批价值251856元货物给张**认可的收货人赵**要求抵扣货款,并提供监理工程师备忘录加以佐证。原审法院未查清退货的事实,并且对赵**的身份及其和本案的关系未查清,就判断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将货物退给张**。事实上诉人张**的营业部正是赵**供货,上诉人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与张**沟通,其同意将货物退回给赵**。

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未查清就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断陈**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与陈**之间的合伙协议,表明上诉人与陈**及潘**于2010年11月共同投资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水电项目,张**于2010年12月开始供货。陈**对于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11年6月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对于退伙货物这一关键事实很重要,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审查证据及适用程序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戴**、陈**为合伙关系,因此二审应在查明是否具有合伙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陈**二审辩称,本人与上诉人及潘**并未达成合伙协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为陈**、潘**、戴**,各出资三分之一,因该协议仅有陈**、戴**签字,而无潘**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根据该协议,不能证实在陈**、潘**、戴**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为合伙事务购买涉案货物,故上诉人认为陈**对购买涉案货物形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未能证实向赵**退货经过张**同意,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抵扣退货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有证据证实的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自原审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1343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张**货款386822.9元及利息(以386822.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72元,由戴**负担5072元,由张**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上诉人戴**负担7104元,由张**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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