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创**所有限公司与江苏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创**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诉被告江苏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陈**,被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泰**商标申报驰名商标代理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针对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并约定泰**商标如在2012年下半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需另外支付原告代理费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泰**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原告的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款项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2.16签订了关于泰隆祥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即原告为被告申报中国驰名商标提供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过各方面的努力,我公司的商标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代理费,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20万元代理费,是双方根据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被告支付该20万元代理费的前提是被告获得省和盐城市给予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奖金的情况下,才支付该款。我公司获得了驰名商标之后,经过努力,到目前为止并未取得省市政府的奖励,而且根据新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条款作了修改,基本已经不可能获得省市政府的奖励,因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该项费用。另外,在2014年1月29日经过各方面的相协调,在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2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创**司(乙方)与被**祥公司(甲方)签订泰**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工作的内容及目标约定:确定泰**商标申报的主体、类别及产品,根据现行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选择申报途径所需个案,报国家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审批。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负责驰名商标申报工作的全部相关事宜等。协议第四条约定驰名商标认定总费用为50万元(不含税),包括差旅费、专家认证费、材料费等;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驰名商标认定规费及部分费用5万元,余款待申报成功后两星期内支付(赵*6228481980661695413农行),若超期每天按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申报成功的确认形式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或商标局)裁定书或通知,形式二为中国商标网发布或中国工商报刊登认定驰名商标。2012年5月22日,原告创**司(乙方)与被**祥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果在本年度下半年前认定成功,甲方除支付原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外,省/市(该字样被划去)奖金到位后增加支付代理费贰拾万元,支付方式同原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不得违约,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678号关于认定“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江苏泰**床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垫子(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的“泰**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1日,响水县人民政府发出响政发(2013)47号关于对2012年度荣获国家、省品牌荣誉称号企业进行奖励的决定,对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泰**床具制造有限公司等进行奖励,其中对泰**公司奖励30万元。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载明:“收到补充协议款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直接汇入农行卡6228481988713492879曹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陆续支付代理费合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商标驰字(2012)678号批复、响政发(2013)47号文件、(2014)盐都证经内字第1982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奖金到底是省、市、县三级政府的奖金,还是无论何种奖金被告均应向原告增加支付20万元代理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第四条第(2)项中的“奖金到位后增加支付代理费贰拾万元”之前的“省/市”被划去,被告认为该内容是原告后划去的,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的是省、市、县三级政府的奖金全部到位后,才额外支付原告代理费20万元。但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内容来看,被告支付的该5万元系补充协议中的款项。其次,补充协议载明该协议是一式两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省/市”字样是原告单方划去的,应当提供被告保存的补充协议供本院比对,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保存的补充协议。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已采信。被告已经获得响水县人民政府已经对被告奖励3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20万元代理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合计为7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万元代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创**所有限公司代理费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盐城创**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盐城**所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江**造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