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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法定代表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被告经营的吴江市**器件商行和原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2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但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不同规格的电子线、高压线、注塑线、讯号线等产品,连同维修费等共计货款65164.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仍欠4516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64.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认可曾经与原告发生过交易,但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诉请的金额应该是与案外人胡**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送货单右上角标注“已”字,是指货款已付清。部分送货单有手动修改的痕迹,有金额、数量上的增减。送货单标注的客户并非被告,而是欣龙**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江市**子器件商行于2007年8月3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王**为业主,经营场所为吴江经济开发区三兴路969号丽都国际1幢303室。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胡**分别在鸿**司出具的17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处签名。2013年1月9日,王**在鸿**司出具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处签名。上述18份送货单均为打印版本,右上角均标注有“已”字,其中编号为000004的送货单单价处“1”和金额处“700”为手写,编号为000009的送货单的第三项品名为9.7讯号线,但数量处的“191”和单价处的“18”均为手写,编号为000010的送货单单价处均有手写内容,编号为000012的送货单手写“9.7线总数726减去厂里拿回60条实总数666条”,编号为000015的送货单手写有“拿回维修”,编号为000022的送货单手写有“1908讯号线应拿回205条,原欠6条扣除,实拿回199条,6条不算费用,拿回鸿玖厂里”。

审理中,鸿**司另提交了2012年6月对账单,速**公司的快递单,编号为0000287,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的送货单,上述对账单标注的客户名称也是欣龙**公司,客户回签处有王**的签名,快递单收件人为王**、收件地址为“吴**路丽都国际”,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欣龙电子,收货单位处有胡**的签名,备注处有王**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苏州市**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鸿**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快递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是否是合同的相对人?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交易金额?

本院认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鸿**司认为与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从送货单可以看出,所有18份送货单客户均为欣龙**公司,而欣龙**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仅有王**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吴江市**子器件商行,两者名称均为欣龙电子,应属指向王**所开设的欣龙电子器件商行,因此鸿**司的主张与送货单的记载一致;第二、18份送货单仅有一份是王**所签收,其余17份均是胡**签收,为此王**不认可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是吴江市**子器件商行系王**所开设,经营地点在吴江经济开发区三兴路969号丽都国际1幢303室。合同履行中鸿**司邮寄给王**的材料可看出,收件地址均是吴江经济开发区三兴路969号丽都国际1幢303室,收件人是王**,从鸿**司提交的对账单可看出2012年6月之前的往来是与王**发生的,送货单上客户也是欣龙电子。现王**仅是作出否定的表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鸿**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关联性,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鸿**司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与王**发生往来的可信度明显高于王**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王**系合同相对人。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编号为000004的送货单,单价处“1”虽然为手写,且无签名,但该项交易货物为1907线,单价系所有交易往来中最低,应予以认定。对于编号为000009的送货单的第三项品名为9.7讯号线,数量处的“191”和单价处的“18”均为手写也无签名确认,对该项交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编号为000010的送货单,手写内容无签名确认,应按打印载明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对于编号为000012的送货单,手写内容无签名确认,应按打印载明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对于编号为000015的送货单,已明确注明为拿回维修,因此对该项交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编号为000022的送货单,手写部分无签名确认,因此本院按打印载明的金额予以计算交易金额。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55115.9元。

鸿**司与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交易总额55115.9元,王**已付货款20000元,仍欠35115.9元。王**主张送货单上标注的“已”表明货款已结清,但鸿**司不予确认,王**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35115.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苏州**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苏州**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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