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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秦书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秦*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称:2012年1月9日,他经被告介绍,向杨**出借现金20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书立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21日他找到借款人杨**,杨**表示无力还款,但同意出具利息“借条”一张,表明欠借款利息8万元。2015年7月15日他要求被告连带还款,被告不愿承担代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全辩称:利息8万元他不知道,对杨**向原告借钱他进行担保是认可的,杨**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他们口头说好只要他把杨**本人找过来,他就不用承担责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杨**向康*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身份证号:320219198311193295.借款人:杨**.2012年1月9日.担保人:秦**.2012年1月9日”。借条上担保人处有秦**的签名及所按指印。2015年3月21日,杨**又向康*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康*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杨**.2015年3月21日”。2015年8月13日,杨**又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此款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杨**。2015年8月13日”。因向杨**、秦**催要还款未果,康*具状本院,形成此讼。

审理中,杨**到庭陈述:他是以酒店周转的名义向康*借的钱,借了之后归还了3万元本金,8万元借条是今后几年要归还的利息。康*确认收到杨**给付的3万元,但认为是给付之前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两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秦*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康*可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秦*全辩称他们口头约定只要他把杨**本人找过来,他就不用承担责任。因康*不予认可,秦*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其作为担保人的作用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因杨**及秦*全均未予以认可,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杨**在2015年8月3日确认其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为借款利息,未经过秦*全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秦*全的认可,故该部分债务不属于秦*全提供的保证范围,秦*全不应对该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康*认为收到杨**支付的3万元是利息,如前所述,康*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杨**确认该3万元系归还本金,该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尚有17万元未归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自债权人主张归还之日起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康*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秦*全对该部分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秦书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康*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康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康*已预交),由康*负担1000元,秦书全负担1750元,秦书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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