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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响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响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1443-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200号裁定,撤销本院(2013)响民初字第144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响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泽*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元、84000元、102000元,于2012年3月6日通过本人账户转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戴**账户150000元,于2012年5月19日存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戴**账户2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0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2.5%不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结完后重新打条子。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红云佳园D幢2号第2间套(现为红云家园2幢101室)房屋及车库一套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入住。2013年9月1日,双方对交付的房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63万元购房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产权证抵押在他人处为由,表示暂时无法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讼争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给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到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响**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25万元本息,其余款项是已还借款后又重复计算形成,是虚假的,被告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出具的63万元收据是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2012年5月19日27万元的借条和2013年1月19日25万元的借条)形成,25万元的借条是因借款27万元借条未还,双方经结息并给付部分本金后重新立据形成的借条,并明确约定月息3%,据此27万元的借条是作废的条据,故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对于25万欠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9日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另原告强占房屋2年,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用假条子也要追究其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泽*于2011年11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尾号为1316账户(江苏**业银行)存入20000元、84000元、102000元,于2012年3月6日通过本人账户转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戴**上述账户150000元,于2012年5月19日存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戴**账户2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0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5%、3%不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重新出具条据。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红云佳园D幢2号楼2间套(现为该小区2幢101室)出售给原告。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3万元的购房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银行取款、存款凭条、红云佳园售楼协议、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及被告已还款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万元,其陈述该款由银行转账606000元、利息23500元(截止2013年9月1日)及现金500元组成,为证实转账金额的真实性,提供了5张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戴**银行帐户转、存款的银行凭条,金额合计606000元。被告认为5张银行凭条中只有2012年5月19日借款25万元没有还,其他的借款均已归还,并提供了2012年5月19日借款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9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原件。原告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是否为当时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转、存的款项已给付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63万元的收据是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形成。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63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说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6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均认可该63万元中包含利息,故应以实际转、存款凭条记载的数额即606000元认定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3万元借款本金,本院对其中的60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陈述借款月利率2%、2.5%、3%不等,均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归还原告于泽*借款606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280564.53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仍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66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人民币16636元,由原告于**负担424元,被告响**业有限公司负担16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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