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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创**所有限公司与江苏泰**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创**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创**司原审诉称,2012年2月16日,创**司与泰**公司签订了“泰**”商标申报驰名商标代理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针对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并约定泰**商标如在2012年下半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泰**公司需另外支付创**司代理费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泰**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创**司多次催要,泰**公司依然没有支付代理费。现请求判令泰**公司支付创**司协议款项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创**司的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泰**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关于“泰隆祥”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即创**司为泰**公司申报中国驰名商标提供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过各方面的努力,泰**公司的商标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泰**公司向创**司支付了50万元代理费,关于本案创**司主张的20万元代理费,是双方根据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泰**公司支付该20万元代理费的前提是泰**公司获得省和盐城市给予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奖金的情况下,才支付该款。泰**公司获得了驰名商标之后,经过努力,到目前为止并未取得省、市政府的奖励,而且根据新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条款作了修改,基本已经不可能获得省、市政府的奖励,因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泰**公司不应当支付该项费用。另外,在2014年1月29日经过各方面的相协调,在创**司多次提出要求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20万元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协商,泰**公司实际支付给创**司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创**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创**司(乙方)与泰**公司(甲方)签订泰**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工作的内容及目标约定:确定泰**商标申报的主体、类别及产品,根据现行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选择申报途径所需个案,报国家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审批。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负责驰名商标申报工作的全部相关事宜等。协议第四条约定驰名商标认定总费用为50万元(不含税),包括差旅费、专家认证费、材料费等;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驰名商标认定规费及部分费用5万元,余款待申报成功后两星期内支付(赵*6228481980661695413农行),若超期每天按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申报成功的确认形式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或商标局)裁定书或通知,形式二为中国商标网发布或中国工商报刊登认定驰名商标。2012年5月22日,创**司(乙方)与泰**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果在本年度下半年前认定成功,甲方除支付原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外,省/市(该字样被划去)奖金到位后增加支付代理费贰拾万元,支付方式同原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不得违约,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678号关于认定“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泰**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垫子(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的“泰**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1日,响水县人民政府发出响政发(2013)47号关于对2012年度荣获国家、省品牌荣誉称号企业进行奖励的决定,对江苏**有限公司、泰**公司等进行奖励,其中对泰**公司奖励30万元。创**司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泰**公司的收条载明:“收到补充协议款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直接汇入农行卡6228481988713492879曹军”。创**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泰**公司陆续支付代理费合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创**司与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奖金到底是省、市、县三级政府的奖金,还是无论何种奖金泰**公司均应向创**司增加支付20万元代理费。创**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第四条第(2)项中的“奖金到位后增加支付代理费贰拾万元”之前的“省/市”被划去,泰**公司认为该内容是创**司后划去的,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的是省、市、县三级政府的奖金全部到位后,才额外支付创**司代理费20万元。但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泰**公司的收条内容来看,泰**公司支付的该5万元系补充协议中的款项。其次,补充协议载明该协议是一式两份,泰**公司认为创**司提供的协议上的“省/市”字样是创**司单方划去的,应当提供泰**公司保存的补充协议供本院比对,但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保存的补充协议。故对泰**公司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泰**公司已经获得响水县人民政府的奖励30万元,故泰**公司应向创**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20万元代理费。泰**公司应当向创**司支付的代理费合计为70万元,扣除泰**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泰**公司尚应支付创**司20万元代理费。对于创**司主张的违约金,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对于创**司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创**司代理费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创**司负担27元,由泰**公司负担4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给付20万元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一份经涂改的协议,不具有证明力。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果在本年度下半年前认定成功,甲方除支付原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外,省/市(该字样被划去)奖金到位后增加支付代理费贰拾万元,支付方式同原协议。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条款中“省/市”两字被划去,系人为涂改,在涂改处并无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痕迹。根据合同类文书制作的通常习惯,对于合同正式文本如需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否则无效。2、人为划去“省/市”两字,变更了款项的支付条件,不符合当事人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的本意。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20万元代理费,且附加了条件。条件是获取省、市政府奖励金为支付条件,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尚未获得省、市政府奖励金(只获得了县政府奖金30万元),故上诉人支付20万元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无需支付。二、一审判决强调协议已约定一式两份,因上诉人未提供自己保存的协议文本供法院比对,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是一份有明显瑕疵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方办公室起草并打印的,实际上只制作了一份协议。3、被上诉人作为商标专利代理的专业机构,相对于接受服务的上诉人企业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协议条款的修改。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补充协议订立后支付过5万元,从而推出上诉人认可涂改后的付款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政府文件规定,省、市政府给予获得驰名商标称号企业的奖励金分别是50万,县政府给予的资金是30万元。目前上诉人只获得30万元,故经多次协调,上诉人同意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5万元,该5万元的支付不代表上诉人同意付给20万元。另外从付款的金额看,上诉人获得30万元资金即给付代理费5万元,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总资金分成比例(130:20)基本接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创**司答辩称:双方的补充协议是经双方一致同意签订并盖章的,而且该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补充协议的涂改是经双方同意的结果,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的涂改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行为,上诉人应该提供该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不一致的地方,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擅自涂改,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涂改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而且该补充协议的下方还有见证人,该见证人也见证了双方涂改的内容。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泰**公司与创**司在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省/市”两个字被划去是创**司单方涂改还是签订协议时双方协商一致涂改?泰**公司是否应当向创**司支付20万元的代理费?

本院认为:泰**公司与创**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在2012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省/市”两个字被划去系双方协商一致当时涂改,泰**公司应当向创**司支付20万元代理费。主要理由有:1、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加快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而达成的一致合意,并非泰**公司的单方承诺,因此该协议应当与代理协议一样,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且补充协议第五条也明确注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现泰**公司主张创**司手中持有的补充协议被其单方划去“省/市”两字,但又不能提供泰**公司自己持有的未经涂改的协议予以证明,故应当以创**司持有的协议内容进行认定。2、泰**公司认为其未在涂改处签字盖章,法院不应认定涂改后的协议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被涂改后的协议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习惯来进行认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协议时,协议中也存在涂改之处,即“每天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涂改为“每天按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此涂改处双方当事人也均未签字或盖章。该代理协议中除了落款处双方盖章外,另一处由泰**公司盖章之处是手写的支付时间“两星期”,而该处内容仅是对空白内容的填充,并非涂改。因此,从此前双方签订协议的习惯来看,对协议的涂改处并未经双方重新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故泰**公司此点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创**司已完成泰**公司委托的申报驰名商标的事项,并在当年下半年前认定成功,泰**公司应当按约在奖金到位后增加支付代理费20万元。该处奖金并未明确系哪一级政府的奖金,故只要有政府向泰**公司兑现了奖金,泰**公司就应当向创**司支付20万元代理费。事实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泰**公司已经支付了补充协议款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而原代理协议中泰**公司仅向创**司支付了45万元代理费,欠5万元未支付,故泰**公司总计欠创**司代理费20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泰**公司主张代理合同的5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其中的5万元系以各种代垫费用的方式予以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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