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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盛诉称,被告徐**因经营船舶需要,从2013年12月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燃料油,价格每吨7000元-75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42438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理会,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4389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船舶运输,在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份购买原告燃料油,由原告送货到被告船舶上,单价为7000元至7500元每吨,被告九次共进原告723480元燃料油,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康*手油款肆拾贰万肆仟叁佰捌拾玖元”的欠条,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送货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欠原告康盛燃料油款,有被告欠条中所立欠条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订立归还欠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康*货款424389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58元,减半收取4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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