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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响**验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从*诉被告响**验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响**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从梅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在职月工资为4300元左右。按照退休年龄界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通知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只到2013年10月底才叫我回家等待办理退休手续。我到2014年8月26日按到县财政局通知,要求扣回我2010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多领取的工资78000元。由于被告既未给我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与我办理返聘手续,在我法定退休期限后无偿留用36个月存在过错,应按劳动法规定承担我留用期间的劳务工资。现我诉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7729.7元(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按退休工资待遇2762.3元计算39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响**验小学辩称,原告是我校员工是事实,但拖延办理退休手续及扣还多领取的工资责任不在我校。首先,原告以前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后来提供给教育局和人社局工龄审批表上的出生日期又为1963年9月,而且原告的身份证上又是另外一个年龄,这是原告本人蓄意隐瞒造成。其次,我校的员工退休均由教育局管理,并由教育局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校,由我校协助办理。再次,扣还原告多领取的工资系财政部门作出,与被告及教育局无关。另外,本案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从梅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14日,其于1992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原告在“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审批表”上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63年9月,该表经原告、响**育局、人事局审批确认。2013年10月,被告填写关于原告退休审批表,后经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原告自2010年6月起退休,并按每月2762.3元发给退休工资。2014年8月26日,响**政局要求将已发给原告工资132340.51元(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退回国库。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在职工资与退休工资差额为24610.81元,该款已经从原告的退休工资中退还给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是否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因多次填写上报的出生年月不一致,双方误以为2013年9月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对原告何时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不确定,导致原告在满足退休条件以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并非原、被告一方存在过错。原告在达到退休条件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未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仍按原工资标准履行,被告理应按原工资标准发给原告工资。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财政部门扣回已发的在职工资,造成原告在职工资与退休工资的差额损失,该差额损失应由被告补给。被告辩称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与其无关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退休工资标准补给退休后仍工作期间的工资,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对退休期满后仍工作期间工资存在约定的证据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响**验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从梅工资24610.8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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