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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于2014年多次向被告徐**提供猪饲料,总价款为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0元,并承担损失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因养殖生猪需要,原告刘**于2014年9月至12月多次向我提供猪饲料,总价款为22996元,后我已经分多次于2015年2月12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我现在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因养殖生猪需要,于2014年9月至12月多次向原告刘**购买淮安**限公司生产的猪饲料,后双方因原告销售的猪饲料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发生争议,经原告委托,盐城市**检验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检验报告,“620乳猪浓缩饲料”的粗蛋白含量为39.8%,符合产品标识的含量允许误差范围。原告为此支付检验费用350元。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因饲养生猪需要购买原告刘**提供的猪饲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徐**在收货后与原告刘**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形成了清单,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记账清单及证人潘*的证言,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徐**在2015年3月17日的结账清单中明确载明“帐没有结由公司付”字样,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要求被告徐**给付尚欠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购销双方在对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销售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负担188元,原告刘**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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