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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心小学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不服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朱*,第三人冷海江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于2013年9月10日15时左右在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就医,经响**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20时55分死亡。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定,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诉称:第三人妻子陈**生前系原告学校老师,陈**于2013年9月10日下午因身体不适离开学校,9月11日,因病经响**民医院抢救无效去世。后经鉴定,死者系患××致死。针对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的死亡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从死者离校、请假、就诊、抢救、亡故的过程看,与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不相吻合。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陈*瑶视同工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陈*瑶2013年9月10日因工作原因外出参加会议时体感不适,下午15点左右身体不适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次日,因病情并未好转便向校长请假。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先请假回家休息符合常理。其次,××是由病毒感染引起的心肌局限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50%-80%的患者有“感冒”样症状或消化道症状。很多猝死的患者生前并没有明显的心肌炎表现,只是在尸检时发现有××的存在。故陈*瑶无论是9月10日在当地医院的“感冒”对症,还是9月11日响**医院的“急性肠胃炎、急性胰腺炎”收诊,都是××发病的过程。再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老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陈*瑶从初次诊断到抢救无效身亡未超过48小时。最后,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证明陈*瑶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请假就医,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也曾到原告单位对陈*瑶的校长李**、同事仰**、孙**进行核实调查,以上证据正当、有效、证据力充分;二、被告认定陈*瑶视同工亡适用的法律正确。陈*瑶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被告陈*瑶视同工亡符合立法目的。从“视同工伤”的立法目的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特此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就是此类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即可,但是却对“突发疾病”作出了“死亡”的结果性条件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冷海江户口簿;3、陈**与冷海江的结婚证;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6、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关于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报告;7、冷海江的延期举证申请书;8、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出具的陈**是该校正式教师的证明;9、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0、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1、刘*于2013年9月23日关于陈**工伤认定证明材料;12、仰传文于2013年9月23日关于陈**工伤认定证明材料;13、徐**于2013年9月23日关于陈**工伤认定证明材料;14、严美静出具的证明;15、李**出具的情况说明;16、2013年9月10日处方笺;17、陈**的入院记录;18、陈**的死亡记录;19、与仰传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与孙其飞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1、冷海江的关于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说明;22、秦*出具的证明;23、周*出具的证明;24、徐**出具的证明;25、徐**出具的证明;26、陈**出具的证明;27、李**出具的证明;28、孙**出具的证明;29、仰传文出具的证明;30、刘*出具的证明;31、六套中心小学考勤表;3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3、关于陈**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及答辩理由;3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回执;35、工伤案件进度表;36、李**工伤认定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36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于9月11日早晨六点半打电话给校长请假,并没有到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生前系原告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的正式教师,与第三人冷海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下午学校的两节课后,陈**感觉身体不适,遂口头通知同班同事回去休息,请同事代为照看班级。次日上午六点半左右,陈**打电话给校长请假就医。同日下午16时左右,陈**在响**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当晚20时55分在响**民医院死亡。2013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符合××死亡。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冷海江向被告申请对陈**的死亡予以工伤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亡。现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陈**自2013年9月10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离校,至次日晚20时55分在医院死亡,其时间间距在48小时之内。故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陈**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响水县六套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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