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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杨**、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强诉被告杨**、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洪*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强诉称,2013年6月12日,其与家人在东山镇无故遭到三被告的殴打,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其伤构成轻伤。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4.9元(医疗费5874.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其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洪*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因做生意发生争吵进而打斗,并非原告所称无故遭到殴打;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另,其拒绝向原告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均在东**湾村路与环山公路路口附近卖水果,被告杨**与原告施**因向客人卖杨梅的价格有差,发生口角。后被告杨**来到原告摊位指责原告抢生意,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并进而与原告发生打斗。后被告李**、洪*,原告父亲施**等亦加入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受伤,随后被送至苏州**民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5874.9元。原告之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发当日,东**出所分别对原告施**、原告父亲施**、原告之妻郑**、原告岳母吴玉妹,被告杨**、李**、洪*、被告李**之妻顾*、被告杨**的朋友王**做了询问笔录。

原告施**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12日下午2点多,其带着女儿在其老婆家卖水果的摊位上玩,正好有客人来问杨*价格,因其摊位上只有最后一筐杨*了想早点卖掉,其就说10元一斤。这时旁边摊位上的杨**就对着其大骂。过了几分钟,其看到杨**又来到其老婆家的摊位上吵架,还威胁其。后来,杨**带着朋友来到其老婆家的摊位上对其指指点点,其让杨**等人离开,而杨**则直接就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双方开始打斗,这时杨**摊位上的李**和洪*也过来打其,后其父施**过来帮其,也和他们打了起来。后来其妻姐打电话报警,村里的人也将双方拉开。双方动手人员,其一方是其和其父施**及其岳母吴玉妹,对方主要是杨**、李**、洪*。警察到后,将其和其父亲送到了医院。

被告杨**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12日,其和表兄洪*一起摆摊卖水果,李**是其朋友,也在一旁卖水果。下午2点多,几个客人来其摊位上买杨*,已经谈好了15元一斤,在装杨*的过程中,旁边摊位上的施**就讲他家的杨*10元一斤。客人走后,其到施**的摊位上,指责他怎么这样做生意,双方就吵了起来,因为施**家的人比较多,其吵不过,所以李**和洪*也过来帮其说话。因施**等人对其指指点点,其忍不住就在施**的头上推了一下,于是对方人员一拥而上,将其打翻在地,其随即和施**扭打起来,之后施**的父亲也来了,而且一来就开始打其。过了一会儿,双方被劝开,但其看见对方又和其摊位上的人打了起来,于是又过去打了施**的父亲。之后警察就到了,将其带到了派出所。施**的家人还把其摊位上的杨*、枇杷倒在了地上。双方动手人员,其一方主要是其本人,对方主要是施**和施**的父亲。

被告李**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12日下午2点多,其在帮杨**、洪*向一批客人卖杨*,当时谈好的价格是15元一斤,在装袋的时候,旁边摊位上的施**对客人喊“我的杨*10元一斤,过来买我的吧”,于是其只能按10元一斤把杨*卖给客人。客人走后,其对施**说“做生意不能这样”,施**的老婆和妻姐就和其争吵起来,但其没有理会,又去卖枇杷了。后其就看到杨**和施**扭打在一起,施**的父亲、老婆、岳母、妻姐一起去打杨**,故其和洪*一起过去拉架,但对方又围上来打他们三个,扭打中,施**和杨**都被打倒在地,后来施**的岳母又去摔其摊位上的杨*。之后警察就到了,将其带到了派出所。双方动手人员,其一方是其和杨**、洪*,对方主要是施**及施**的父亲、岳母、老婆等。

被告洪*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12日,其和表弟杨**在路口摆摊卖水果,下午2点多,一拨客人来买杨*,双方谈定了15元一斤后开始称装,这时旁边摊位的施**说他们的杨*10元一斤就能卖了,后其只能按照10元一斤的价格把杨*卖给了客人。客人走后,其与杨**就和施**等人吵了起来。后杨**走到对方摊位上和对方争吵,因为对方人多用手指着杨**,可能杨**激动了,就先动手打了施**,两人扭打起来,后施**的老婆和岳母帮施**拉住杨**,于是其就上去帮杨**,施**的岳母又来拉其,其就打了施**两拳。后来施**的岳父来了,也帮忙打杨**,其就用手把他推开,然后旁边的人就把双方劝开了。后来施**的岳父又走到其面前打了其,其也还手打了施**的岳父,但是很快就又被劝开了。之后警察就到了,将其带到了派出所。双方动手人员,其一方是其和杨**、李**,对方主要是施**及施**的岳父、岳母、老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东**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874.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均提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在派出所制作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因卖杨*和被告等人发生了矛盾,虽未主动寻衅,但却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而在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杨**首先到原告摊位,与原告发生冲突,后还与被告李**、洪*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其自身亦有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共计6374.9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承担20%,为1274.98元;三被告连带承担80%,为509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强损失人民币5099.92元;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5元,由被告杨**、李**、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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