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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陈**、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年利率15%,并以位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112号楼5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131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5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徐*与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徐**向徐*借款3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年利率1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4年4月20日、7月15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及起算日期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昆山开**江新村112号楼503室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徐*签名,借款人栏中有徐**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吴江市高**务有限公司(下称吴**公司)公章。2014年1月17日,徐*与徐**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债权数额为35万元。同日,由徐**银行账户转入徐**银行账户35万元,并由徐**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收到出借人徐*35万元;《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徐**确认应付出借人徐*借款利息总计26250元,分2次支付(每次13125元),依次为2014年4月20日、7月15日,并存入吴**公司银行账户。审理中,徐*自认共收到一期利息13125元。现徐*以徐**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3125元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律师事务所杨**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徐*与被告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通过他人将3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徐**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35万元,应认定原告徐*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向原告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徐*要求被告徐**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131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5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徐**以位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112号楼5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1月17日起设立。现原告徐*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律师费损失25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徐*有权就被告徐**用于抵押的位于昆山开**江新村112号楼503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82元,由被告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原告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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