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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张**、被告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张**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与被告陈**夫妻关系。两被告购房时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人民币166000元。因为被告张**是自己儿子原告就想着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归还,但是由于两被告现在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原告就想让两被告早日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12月因两被告要买房,分别两次向我父亲借款共计166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愿意归还,要求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称,本案两笔款项并非借款性质,原告确实拿出了钱用于帮助两被告买房,但具体金额由于是被告张**经办,被告陈*并不清楚。即使两笔款项真实,也应该是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张**与原告及家人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让被告陈*多承担债务,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张**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95×××12转账至被告张**农业银行账户62×××17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74转账至被告张**农业银行账户62×××17人民币86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一致确认就本案款项并未出具借条及其他书面凭证。

另查明,原告张**被告张**父亲。两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被告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原告陈*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吴**民初字第34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2份、中**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2份、中**银行统一客户端查询结果1份、两被告结婚证1份、民事起诉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认可本案两笔款项均基于两被告婚后买房而产生,被告陈*也认可原告在两被告婚后买房过程中有过部分出资,且本案款项发生时间与两被告两次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基本吻合,可以初步推定本案款项系原告为两被告购房的出资。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后,原告按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出资款的,虽然被告张**认可该出资款为借款,在被告陈*否认为借款,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出资款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民间习俗,本案款项一般认定为系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资金赠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离婚时,对于房屋的分割,考虑到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父母出资的一方可适当多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张**、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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