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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张**、被告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是姐弟关系,被告张**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两被告在吴江万宝商业广场经营玉器店,因经济紧张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6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年底之前还清。由于两被告现在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原告想让两被告早日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因为我在万宝开了个玉器店资金紧张,分两次向我姐姐借款80000元,我愿意归还,陈*也应该共同归还。

被告陈**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经济状况良好,不需要借款,被告陈*对本案的款项一无所知。二、被告陈*在原告起诉本案前对被告张**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但被告张**不愿意分割。原告与被告张**系姐弟关系,有制造虚假诉讼,使被告陈*承担债务并少分、不分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张**做玉器生意,资金周转有问题,像我借款肆万元整(人民币)40000,不要利息,一年内为期限还本金,本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拿一份。”甲方由张**签名,乙方由张**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建设银行账户62×××78转至原告张**建设银行账户62×××92人民币6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张**农业银行账户62×××76转至被告张**农业银行账户62×××17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系被告张**亲姐姐。两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后两被告婚姻关系恶化,被告陈*于2015年4月回常熟老家后,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15年7月3日,被告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原告陈*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吴**民初字第34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父亲张**、原告舅舅李*先后在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转账凭证1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

、两被告结婚证1份、民事起诉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是否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

原告张**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因做玉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当天晚上在安徽老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式两份,我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后,被告张**将40000元装入一个深色塑料包装袋后装进一个小包带走。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打到我卡上的60000元并非用于归还上述40000元借款,而是用于归还被告张**向何*强的借款60000元,几天后我用现金方式转交给了何*强。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急用向我借款,当天我转账给张**40000元,没有写借条。两笔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张**认为,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都是用于万宝玉器店的资金周转,2015年2月14日的40000元是现金,2015年6月19日的40000元是转账。2015年6月10日我转给原告的60000元是还给何陈*的借款,因为何陈*人在安徽,没有建设银行卡,所以我转给原告后让原告转交给何陈*,并提供了何陈*的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张**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出借80000元不能成立。对于2015年2月14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被告张**串通后补的,借条不能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转账给原告60000元,不能证明张**委托原告还给何**,也印证了2015年6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张**40000元并非借款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并且原告与被告张**的特殊关系,对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细节应作更严格审查,原告应承担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即使存在被告张**对借贷关系的自认,仍不能当然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关于落款为2015年2月14日借条指向借款40000元,在2015年11月20日庭审的交叉询问环节,原告对借条形成、款项交付等细节作出陈述后,被告张**以“记不清”为由拒绝回答被告陈*代理人的发问,也拒不提供应由其持有的另一份借条原件以供本庭核实,可以判定原告与被告张**对其一致认可为40000元借款的陈述不一致,该情节足以使本庭对款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应作不利于原告及被告张**的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40000元。关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转账给原告的60000元,被告张**陈述系委托原告转交何陈*,用于归还张**向何陈*之前的借款,但被告张**所说的因为何陈*没有建行卡,所以转账给原告,让原告再转给何陈*的说法,显然与常理不符,并且被告张**陈述还款是因何陈*急用,而张**陈述是在几天后顺便带给了何陈*,两者亦存在不合情理之处,因此被告张**对于60000元款项用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张**40000元发生于被告张**转给原告60000元之后,该期间处于两被告分居的期间,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4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其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排除合理怀疑。收款人被告张**虽一概予以认可,但在处于离婚诉讼中的被告陈*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及被告张**对借款细节未能作出一致陈述,综合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款项往来,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张**、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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