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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沈*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沈*、沈*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沈*丙、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杨**、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沈*、沈*丙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采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8起,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9523元的盘头34根;被告人沈*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4813元的盘头22根;被告人沈*丙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414元的盘头6根。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伙同沈*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被害人沈*甲的厂房外,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015元的盘头2根。

2、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沈*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被害人沈*甲的厂房外,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盘头4根,其中3根价值人民币3510元。

3、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沈*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被害人沈*乙的厂房外,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盘头4根。

4、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同他人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被害人陈**的厂房外,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7296元的盘头6根。

5、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沈*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被害人金*的厂房外,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盘头4根。

6、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沈*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被害人陈**的厂房外,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9728元的盘头8根。

7、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沈**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小圩村被害人王*的厂房外,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286元的盘头4根。

8、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伙同沈**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永泰路被害人秦*的厂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128元的盘头2根。

归案后,被告人李*、沈*、沈*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价值人民币39523元的盘头,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沈*、沈*丙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沈*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沈*、沈*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沈*、沈*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赃物基本已全部追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沈*、沈*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甲、沈*乙、陈**、金*、陈**、王*、秦*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李*、刘*、张*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盘头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户籍信息、研判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沈*、沈*丙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沈*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沈*、沈*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沈*、沈*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本案被害人,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沈*、沈*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继续向被告人李*、沈*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盘头一根,发还被害人沈*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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