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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春*与吴江**织厂、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春*与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沈**、戴**、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丁**、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沈**、戴**、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春*诉称: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戴**因资金周转需要连续多次向案外人计振华借款,累计金额为10590840元。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天计算,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还需承担律师费。之后,被告戴**陆续共还款8130000元,被告戴**于2014年4月29日死亡,吴江市天爱针织厂现已停业,戴**尚有借款本金246084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

2015年2月21日案外人计**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计**对戴**、吴江**织厂、沈**、戴**、谢**的债权全部转给原告,2015年5月23日原告已向各债务人发出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和限期还款通知。被告沈**系戴**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江**织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系戴**之子,被告谢**系戴**之母,沈**、戴**、谢**系戴**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戴**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84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21876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46084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2、被告吴江**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戴**、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84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21876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46084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戴栋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谢阿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计**(债权人)与戴**(借款人)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双方就出借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事项主要作如下约定。借款金额一栏手填为“叁佰”万元整,括号手写注明“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或自债权人以现金方式给借款人)之日计息;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3年1月7日,计**(债权人)与戴**(借款人)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一栏手填为“捌佰”万元整,其余部分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14年3月24日,计**(债权人)与戴**(借款人)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保证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一栏手填为“壹佰”万元整,其余部分与第一份合同一致。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均有戴**签名,债权人处均有计**签名,保证人(1)处均有吴江市天爱针织厂盖章及投资人戴**签名。

2011年8月9日计**通过其尾号为761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戴**尾号为01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通过其尾号为221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戴**尾号为01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分别为2011年8月17日200000元、2012年8月8日1000000元、2012年12月6日300000元、2013年1月24日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80000元、2013年6月10日97920元、2013年6月26日100000元、2013年7月8日300000元、2013年7月12日200000元、2013年8月12日3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200640元、2013年9月26日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52280元、2013年12月13日50000元、2014年3月24日80000元、2014年3月31日3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7190840元。

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沈**通过其尾号为75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戴**尾号为01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分别为2013年1月7日1500000元、2013年2月6日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300000元、2013年5月16日1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2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20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34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本人沈**(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计**母亲,于2013年1月、2月6日、4月22日、5月16日、7月15日、10月15日受计**委托,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6)在上述时间向戴**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6)分别转入款项计15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转款340万元。该款340万元系计**出借给戴**的借款。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钱春*向本院提交“计**与戴*林间借贷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该表格列明了交易时间、出借金额、归还金额、余额、借款使用期间、计息本金、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年利率、计息天数、利息等项目。该明细表列明出借总额为10590840元,归还总额为81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6084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21876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46084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15年2月21日计**(出让方)与钱**(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计**将对戴**、吴江**织厂、沈**、戴**、谢**享有的债权,具体为本金2460840元、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转让给乙方,具体金额以乙方主张时为准。2015年5月23日计**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吴江**织厂、沈**、戴**、谢**发出《债权转让及限期还款通知》,该通知载明“戴**在2011年8年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向计**累计借款10590840元,吴江**织厂为戴**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5月22日仍有部分借款及利息没有归还。你方作为或夫妻共同债务人或继承人或担保人,应当对戴**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现限你方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利息等债权。另由于计**与钱**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计**已将对你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合同权利转让给钱**,你方可直接向钱**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沈**与戴**于1988年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沈**与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已于2014年4月29日死亡,被告谢**系戴**之母,被告戴*梁系戴**之子,被告沈**、戴*梁、谢**为戴**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5年5月22日,钱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接受钱春*委托,指派杨**律师作为钱春*与诉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沈**、戴**、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40000元。同日江苏**事务所向钱春*收取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中国农**行银行转账明细3份、沈**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本金及利息明细表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及限期还款通知及相应邮递投递记录4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张、户口注销证明1份、户表2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戴**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戴**作为投资人在盖章处签名,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计**与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应就上述债务对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金额,但该《借款合同》上写明系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借款金额应以计**实际向戴**出借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沈**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计**已向戴**转账10590840元,实际借款的金额应以10590840元为准。计**自认被告戴**已归还8130000元,四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计**与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律师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计**自愿将对戴**享有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关于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计**向本案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及限期还款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四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取得计**向戴**及担保人吴江市天爱针织厂主张的全部债权。因戴**与被告沈**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沈**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因戴**已于2014年4月29日死亡,被告沈**、戴**、谢**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在戴**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归还原告钱春*借款人民币246084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21876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4608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沈**应支付原告钱**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对被告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戴栋梁、谢**在戴**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51元,由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沈**、戴**、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春*。原告钱春*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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