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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沈**、中国平安**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中**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20时25分许,苏E×××××轿车驾驶人驾驶苏E×××××轿车沿盛泽镇盛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盛泽镇盛八线快速路口西50米处,与由西向东胡**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苏E×××××轿车驾驶员离开现场。2011年3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1)第33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E×××××轿车驾驶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事故发生后,胡**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右额顶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左侧胫骨骨折。2014年6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对胡**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构成五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2构成十级伤残。胡**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于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其中前三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0月沈**申请评定胡**就癫痫的治疗是否已属于治疗终结。2015年1月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胡**癫痫的治疗尚未达到治疗终结状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州市**警察大队盛*中队分别对沈**、陆**、陈**、袁**、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沈**在2010年12月8日时陈述,晚上我带儿子陆**与沈**、郁**、柏**、施**等几个朋友在盛泽红梨舫吃晚饭,大概晚上八点十几分的样子,我驾驶轿车出来,当时沈**的朋友要搭车到三联厂的桥那。我刚开到红梨舫门口,儿子哭了要我抱,我就让朋友来开。开到三联厂桥那里他就下车了,之后就由我一路开回家。我当时沿着盛震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地对面,由西向东与我相反方向开来一辆摩托车,由于灯开的都比较亮我没反应过来就撞上了。车在现场感觉停了很久,因为比较害怕就把车开到了梅坛路红绿灯那叫朋友郁**把我儿子先送走,之后我就回了现场,交警已经到了。发生事故后我报了警。沈**在2011年3月24日又陈述,2010年12月8日20时左右,我、我老公陆**及2岁半的儿子陆**从盛泽红梨舫吃晚饭出来,准备回震泽八都,开到红梨舫门口,我儿子哭着要睡觉,我和儿子坐后座,车子就由陆**开。开到烂溪四桥桥西一百米左右,我老公下车方便,之后由我开车,我老公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车开过快速干线大概200米左右时,我超车正好对面开过来一辆摩托车,他也在超一辆货车,结果就撞了。我们都吓了一跳,在车上呆坐了几分钟。撞击使得我儿子也醒了,还哭,我们担心儿子受到惊吓就打电话给朋友郁**接我儿子,接着我也报警了,报完警之后我就继续往前开,开过梅坛红绿灯西大概200米左右,郁**把我老公和儿子都接走了,之后我就开车回到现场了。有些地方与上次讲的不一样是因为我老公确实喝过酒,也确实他开过一段路,他在政府工作怕影响他,就说不认识。

陆**在2010年12月13日陈述,2010年12月8日我、我老婆沈**和儿子陆**一家三口在盛泽红梨舫吃完晚饭出来,当时我喝了点酒,车由沈**开出来,当车开到红梨舫门口处,我儿子哭闹要他母亲抱,于是沈**就抱起儿子坐到副驾驶位置上,由我开车。我将车一直开到烂溪三桥过桥西面桥堍处,儿子睡着了,我就把车停在边上让沈**开车,我抱起儿子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当车行至事发地,我们准备超车,对面也开过来一辆摩托车超车,两车交会灯光耀眼,等看清时已经来不及就撞上了。我儿子吓得大哭,我们一起下车看了一下情况,当时我建议沈**报警的,但儿子一直在哭,我们怕吓着小孩就往前开了一点点,然后沈**打电话给郁**过来接我和儿子离开了现场,紧跟着沈**马上报警并返回了现场,中间隔了不到十分钟。

陈**在2010年12月13日陈述,2010年12月8日大概晚上八点半,我驾驶苏E×××××轿车由平望向青云开,沿盛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我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地上一大摊血,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前面十米左右,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停在前面,我开过后报了警。没有看到轿车驾驶员。

袁**在2011年3月11日陈述,2010年12月8日20时25分左右,我和我老婆王**开车回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开到盛八线与快速干线红绿灯处等红灯,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从我们身边开过,红灯都没等就直接向西开了,速度很快,我们等绿灯亮了,继续往西开,开过一座小桥看到刚才从我们身边开过的轿车已经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了,摩托车连人带车都倒在地上,在摩托车西面一、二百米处停着那辆轿车(车牌号为苏E×××××),车上人也没下车,灯也没开,没有看到驾驶员,我报了警就走了。

胡**在2011年3月4日陈述,2010年12月8日20时20分左右,我开摩托车回家,事发时车上就我一个人,开到什么地方,怎么撞的,我都记不起来了。

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吴江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及现场勘查笔录显示,2010年10月8日晚上8时26分,陈**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8时28分袁**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8时40分左右交警到达现场;8时40分沈**拨打122报警电话称,在盛泽车站往西不到快速干线红绿灯处,轿车与摩托车相撞,车牌苏E×××××。

又查明,肇事车辆苏E×××××的所有人为沈**,该车辆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沈**确认投保后同时收到了保单和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四条第八款加粗加黑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胡**代理人与沈**代理人确认本案中沈**已垫付医药费284073.2元。

上述事实有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1)第33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苏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吴江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报警记录、沈**、陆**、陈**、袁**、胡**的询问笔录、中国移**有限公司发票、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及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胡云峰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0074.91元。

原审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胡**医药费89509.34元、住院伙补费2376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440元、误工费128268元、伤残赔偿金4034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合计920634.54元,上述损失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沈**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胡**变更诉请为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胡**截止2015年1月30日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00315.93元以及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当事人之一的胡**因受伤昏迷,未能看清驾驶人员,另一当事人沈**自认其是驾驶员,而路过车辆的报警人员也称看不清楚车上的驾驶人员,由于事发路段的监控未保存,故原审法院通过相关人员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沈**的两次笔录虽然对车上人员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但其对驾车过程及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是基本吻合的,且沈**作为车主,也具备驾驶资质,故其驾驶肇事车辆也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平**公司认为陆**是实际驾驶人仅系其推测,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沈**系本次事故的驾驶员。

二、原审被告平安吴**司是否应对沈**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理赔?原审法院根据沈**、陆**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等材料分析后认为,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陆**一起下车察看,说明其已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随后沈**在明知有人受伤的情况下,既未立即报警,也未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治疗,而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虽然十几分钟后其又回到了现场并报了警,但离开的原因与发生的交通事故相比,并非必须且紧迫,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沈**的行为构成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平安吴**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对此亦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条款,沈**已确认其收到了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平安吴**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平安吴**司可据此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在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沈**是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胡**因治疗未终结,仅就已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胡**医疗费用为390074.9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380074.91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沈**对380074.91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沈**自行承担上述医疗费用。综上,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10000元;沈**应赔偿胡**380074.91元。事发后,沈**已向胡**支付284073.2元,应予以扣减,故沈**还应支付96001.71元。平**公司在赔偿后可向沈**追偿。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应赔偿原告胡**医疗费96001.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医药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沈**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胡**,胡**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沈**具有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逃逸需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沈**、陆**的笔录,本起事故发生后,沈**在原地待了一会儿,坐在汽车上的幼子因为害怕而大哭不止。沈**出于爱子心切,先驾驶车辆将其子送往朋友处,又立即返回了现场,其主观心态并非逃避法律的追究;如果是,则无法解释其为何很快返回现场。沈**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又折返的行为,不是逃逸。也正因为该行为不是逃逸,所以交警部门基于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描述。如果沈**构成逃逸,则沈**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需经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依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追究。原审判决在交警部门未认定逃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沈**逃逸,相当于替代了公、检部门的工作,剥夺了沈**辩护的权利。2、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未将“逃逸”明确列明为免责条款。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平**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沈**一方在一审期间陈述其取得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诚信的表现,其同时也陈述了细节,即保险条款是独立于保险单和发票是,是折叠放置于保险公司宣传页内。保险条款上囊括了各个险种,其中有沈**并未投保的。保险条款并不是附在保险单背面。沈**是通过电话进行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通过音频等方式在投保人投保时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诉讼之前,沈**并不知晓这些条款,这些条款是宣传资料,不是投保凭证,其上并无投保人的任何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就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3、原审判决直接就受害人一方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裁判主文加以认定。即一方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又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这一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万元,且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公司答辩称:沈**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在明知事故发生并有人受伤的情况下且无任何紧迫事情的条件下,无正当理由驾车离开现场,此行为足以认定构成逃逸。平**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已向沈**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对具体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制,此应视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一审答辩时,平**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明确陈述了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平**公司的追偿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沈**是否具有逃逸情节由法院依法认定。2、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需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是否有签字等手续。3、平**公司在赔偿交强险后能否向沈**追偿与胡**无关。

二审期间,上诉人沈**一方陈述:事故发生后,沈**把苏E×××××轿车从东向西开到梅坛公路红绿灯处,并电话打联系其友人郁**,让其把幼子接回家。梅坛公路红绿灯处距离事发路口1.1公里左右。上诉人就上述位置关系提交百度地图网页截屏加以说明。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的吴江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直接将苏E×××××轿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部分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苏E×××××轿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诉人沈**关于事故发生后其驾车离开现场系因为其幼子号哭,其出于爱子心切而驾车送至附近路口,并联系友人在该路口接走的主张,其主要依据是沈**本人及事发同在苏E×××××轿车车内的其丈夫陆**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的陈述。夫妻系近亲属,相互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陆**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证明力较低。再者,交警部门在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时,因沈**与陆**对事故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的驾驶人。沈**在事故发生当晚与2011年3月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前后亦有出入。故仅凭上述当事人陈述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主张。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途径事发地点车辆的驾驶人陈**、袁**均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关于苏E×××××轿车驾驶人在事发后未立即下车查看现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该节事实。根据沈**、陆**的相关陈述,其车内的幼儿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于恐惧而号哭系符合日常生活的一般经验,在幼儿并未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下,其号哭的情形并非十分紧迫或危险。在此情况下,沈**、陆**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并依法保护现场,而是驶离现场1.1公里至下一个路口通知友人接走幼儿,该行为并不合理,且系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沈**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系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且不足以达致证实系驶离现场系有合理理由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作出事实认定。原审判决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认定沈**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沈**在驶离现场后又折返回现场并报警的行为,对其逃逸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后果有影响,但并不影响其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的定性。综上,对上诉人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平安吴江公司向投保人沈**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四条第八款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平安吴江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文本上,第四条第八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足以证实平安吴江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平安吴江公司并未举证投保单、当事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向沈**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的行为至交通事故受害人于不能及时得到救治的严重危险之中,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逸的行为非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此,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系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平安吴江公司在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后,该条款的效力不受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影响。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生效,平安吴江公司可以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免除其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人沈**在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后,应当加以阅读。投保人未对保险条款及其中经保险公司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的免责条款进行阅读并加以注意,这一点并非足以反驳或推翻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的合理理由。据此,对上诉人沈**关于平安吴江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不发生免责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以原审原告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与保险追偿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平安吴江公司在原审中作为抗辩主张提出的关于向沈**追偿交强险赔付金额的要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在说理中直接对平安吴江公司的交强险追偿权加以明确,并不恰当。但是,原审判决主文中并无相关内容,故该说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的结果。当事人关于保险追偿的纠纷,应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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