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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真**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诉被告江苏真**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公司诉称:2014年3月,其公司租赁被告真**司位于南京市江**工业园区丰泽路8号厂房作为仓库,就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临时租赁协议》,且其公司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租金86400元、押金7200元。2015年3月6日,其公司发现其租赁被告的北侧大楼五楼仓库被盗,其公司价值73440元的102箱六类非屏蔽四对双绞线被盗。其公司当即报警,并向被告反映了偷盗者是通过破坏石膏板进入仓库等情况,要求被告加强安全措施,确保不再发生盗窃事件。被告并未予以足够重视,同年4月21日,其公司租赁仓库再次被盗,损失价值38880元的54箱六类非屏蔽四对双绞线。其公司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要求,被告置之不理。由于材料大量被盗,其公司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其公司不得不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提出赔偿要求。就上述事宜,其公司亦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未答复。其公司认为被告应保障出租的仓库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在租赁期间被告不能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的财产损失共计112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真**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普**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仓储或保管合同关系,其公司已依约将相应厂房交付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其公司对租赁房屋内财物没有看护、保管的责任,原告所称损失系他人盗窃所致,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南京真**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司)享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河路以南面积为29881.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真**司亦享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丰泽路8号(以下简称丰泽路8号)1幢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17950.1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2008年9月23日,真**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临河路以南丰泽路8号1号厂房和临时钢结构厂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经双方协商可以增加租赁年限,并约定乙方可将上述房屋整体或分单间单独转租。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由真**司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续租期限十年。

2014年3月26日,真**司(甲方)与普**公司(乙方)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南京市**高桥工业园丰泽路8号L幢5-1号总面积为450平方米的厂房以及设施用作临时仓库。协议同时约定厂房租赁价格为8元/月/平方米,管理费为8元/月/平方米,合计总金额为86400元/年,并注明该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同时约定租期为3年,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甲方按厂房一个月的租金7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保证金。同年4月1日,普**公司向真**司缴纳了上述款项,真**司亦向其出具了收据2份,1份金额为7200元,收款事由载明“L幢第5-1号厂房押金(中途退房,押金不退)”。另1份金额为86400元,收款事由载明“L幢第5-1号厂房租金(租期三年,租金一年一付)”。

另查明,上述《临时租赁协议》所称丰泽路8号L幢即系真**司所有的丰泽路8号1幢房屋,真**司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均将该房称作“L幢”。真**司承租后将该房屋北侧大楼的5楼辅以石膏板隔断的方式隔出一定的空间单独出租予普**公司。普**公司对真**司享有转租权不持异议。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临时租赁协议》前,被告真林公司即已将相应厂房交予原告普**公司使用。普**公司将上述厂房用作临时仓库,由其工作人员张*进行实际管理,实际中张*收货后将相应货物运送并存放于厂房内,待需要时再由张*前来将相应货物运出,并未于真林公司处登记或验收。2015年3月6日,张*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报警,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人张*称盗窃嫌疑人于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至6日10时期间,至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8号的真林食品城北侧大楼五楼普鲁斯**限公司仓库,通过破坏石膏板墙墙洞隔板进入仓库,盗走100余卷普鲁斯特品牌六类四对非屏蔽双绞线,报称价值7万余元,后我局依法立案侦查。”2014年4月21日,张*再次报警,相应接处警记录载明“2015年4月21日16时21分,上访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真**团货被偷。警察赶到现场。现场位于真林食品城普**公司仓库。报警人张*系该仓库管理人员,其自称仓库内54箱普鲁斯特网线被盗。”

还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真**司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真**司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还厂房,原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欠缴的厂房租金,双方就厂房交接、租金给付、水电费结算等均无争议。2015年5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真**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真**司尽快同其协商被盗财产的损失赔偿事宜。2015年6月18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遭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普**公司与真**司的临时租赁协议、真**司与真**司的租赁协议书、真**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司收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真林公司是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的房屋,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二、被告真林公司对于原告普**公司存放于租赁仓库内的货物是否有保管、看护的义务,如果有相应的义务,其是否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应否对普**公司被盗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普**公司提交:其与真**司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2份接处警记录、其与河南周**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其公司出具的损失财产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并认为依据《临时租赁协议》真**司对所出租的厂房具有管理并保障出租房屋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对于真**司管理不力造成原告公司两次遭窃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被告真**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但认为《临时租赁协议》所称管理费实为租金,其公司对所出租的厂房即便有管理义务也仅仅是指对房屋本身的修缮义务,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都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真**司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所租赁房屋的用途系用作临时仓库,被告已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出租的厂房系辅以石膏板隔出,原告对此知晓且接收并使用,原告称其曾提出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更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在原告第一次遭窃后,庭审中其亦认可被告曾以石膏板对遭破坏的墙体进行修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依约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并履行了相应的修缮义务以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存放于租赁房屋内的货物具有保管的义务,虽然《临时租赁协议》约定了管理费和租金均为8元/平方米/月、合计86400元/年的费用,但根据:一、在给付一年86400元的费用时,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系租金,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在提起本次诉讼时,原告亦称其依约向被告给付了一年租金86400元;二、在实际履行中,所租赁厂房亦实际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在实际管理,被告对原告仓库的使用、货物的进出等均未进行任何的登记、验收。可见,被告收取的费用实为租金,其对原告使用仓库存放的货物亦不具有保管和看护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真**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南京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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