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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奇**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奇**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星公司诉称:

2013年11月19日,奇**司与新**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司向奇**司的聚丰源景观绿化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新**司按约向奇**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5月8日,新**司陆续向奇**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44立方米,货款87840元。新**司多次向奇**司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奇**司给付货款87840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5‰承担违约金,承担律师费8500元。

原告新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新星公司的主体身份;

2、奇**司的工商信息档案1份。用以证明奇**司的主体身份;

3、2013年11月19日奇**司与新**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约定新**司向奇**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约定“余款在砼浇筑结束后3至4个月内全部付清”;

4、混凝土送货单27张。用以证明新星公司共向奇**司供应混凝土244立方米;

5、扬州**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新星公司曾委托该公司向奇**司送混凝土计71立方米;

6、2013年11月25日调价函1份。用以证明混凝土单价调整的事实;

7、混凝土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根据供应的方量以及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奇**司应支付新星公司混凝土货款共87840元;

8、律师收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新星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奇**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9日,奇**司与新**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司为奇**司承接的聚丰源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C30标号向下每等级增减一级,单价加减10元/立方米;满1000方结算一次,付1000方砼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砼浇筑结束后3至4个月内全部结清;经奇**司委托,由虞**、沈**负责对新**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办理签字确认手续;混凝土单价根据市场原材料海螺水泥价格浮动幅度,水泥每吨增降10元,混凝土同时增降3元/立方米;如奇**司逾期付款,按每日0.5‰赔偿经济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以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2013年11月25日,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新**司向奇**司送达了调价函,要求将C30泵送混凝土价格调至每立方米390元,由虞**在调价函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2月10日起,C30泵送混凝土价格调至每立方米380元。合同签订后,新**司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陆续向奇**司承接的聚丰源景观绿化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44立方米,由虞**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其中由扬州**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71立方米,该部分货款由新**司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奇**司与新**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新**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泵送混凝土的义务,奇**司应当按照合同和调价函的约定向新**司支付货款。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奇**司确认自2013年12月10日起,C30泵送混凝土价格调至每立方米380元。因此,在此之前的88立方米的C15泵送混凝土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立方米320元计算,之后的156立方米的C15泵送混凝土应按调价后的价格每立方米350元计算,货款共计82760元。新**司要求奇**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7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12元,由原告新星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奇**司负担2596元。奇**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新星公司已垫付,奇**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新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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