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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朱**、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198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嘶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奚佳峰,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有第三者,被告认为只要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对家庭负责,双方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相识、恋爱,198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嘶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奚佳峰,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并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原、被告夫妻间产生一些隔阂,而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信任,增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和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奚*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740元,由原告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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