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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阜宁**有限公司与阜宁县**有限公司、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阜**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苏**、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顾**、李**,被告国**司法定代表人苏**、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撤回对被告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为208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司将其名下所有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苏**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抗辩权。2013年9月3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8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公司与我行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为72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设备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苏**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抗辩权。2013年9月3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0元。上述2080000元、720000元两笔贷款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与罚息计491763.82元(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本息合计3291763.8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请依法处理。

被告苏**辩称,担保是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国**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1800000元和28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合同文本中对上、下浮动幅度没有约定),此后每年根据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中**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案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国**司以其所有的房屋(阜房权证公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06第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房屋为18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土地使用权为28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且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阜房他证公兴字第xxx号,阜他项2012第x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以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苏**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上述2080000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以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3日,被告国**司立据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国**司签章的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收购蒜苗,年利率7.20000%,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2014年8月20日。借款后,被告按月结息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国**司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

2013年8月29日,被**公司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2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有关费用的承担,均如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72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等内容,如2012年4月12日的合同约定,同时,被告苏**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上述72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权利义务如2012年4月12日的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3日,被**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国**司签章的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收购蒜苗,年利率7.20000%,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后,被**公司按月结息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与罚息计491763.82元(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本息合计3291763.8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国**司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xxx该公司厂房(阜房权证公兴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06第xxx号)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阜房权证及阜房他权证复印件各一份,阜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及阜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动产抵押物登记书复印件一份,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复印件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四份,被告国**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阜宁农商行向被告国**司发放贷款2800000元,国**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国**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设备为国**司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权,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被告国**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苏**作为国**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宁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阜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罚息为491763.82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罚息)。

二、律师代理费28000元由被告阜**鲜有限公司承担。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苏**对被告阜宁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阜宁县**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阜宁**有限公司对被告阜宁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阜宁县xxx该公司厂房(阜房权证公兴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06第xxx号)、设备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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