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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丁**等与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丁**、丁*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张**、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丁**、丁*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联合财**公司负责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丁**、丁**共同诉称,2015年11月4日15时39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苏J×××××号轿车沿阜宁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336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我们的亲属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丁**经阜**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崔**,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22804.89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583945.39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9556.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崔**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丁学标未有持续在阜宁**护公司上班,且其工资的收入低于农业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用为3人3天,每天70元,计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7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崔**共同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联合财**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承担90%的赔付责任。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015年11月9日,我们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联合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730000元的部分,由我们予以赔付。协议签订之日,我们已支付了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5时39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336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丁**经阜**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2804.89元。2015年12月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崔**。被告张**、崔**系夫妻关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受害人丁**,男,19××年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阜宁县,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4日,其在阜宁县**有限公司益林工区从事省道S348临时养护工作。原告周*、丁**、丁**分别是丁**的妻子、长子、长女。受害人丁**的父亲丁**、母亲殷*均已去世。2015年11月9日,原告周*、丁**、丁**与被告张**、崔**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因三原告亲属丁**死亡,对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足73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张**、崔**赔偿。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张**、崔**依协议约定给付了三原告赔偿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张**的驾驶证、苏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丁**、丁**因亲属丁**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三原告与被告张**、崔**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被告联合财**公司赔付不足73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张**、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公司辩解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崔**辩解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联合财**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联合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受害人丁**的医疗费为22804.89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丁**丧葬费30891.5元,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6个月总额为30891.5元,三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公司提出丁**的丧葬费应按25639.5计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丁**死亡赔偿金483249元,受害人丁**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13年为446498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三原告的亲属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5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的损失2000元,虽其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但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丁**、丁**因亲属丁学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医药费22804.89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物损失700元,合计538894.39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丁**、丁**因亲属丁学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药费22804.89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物损失700元,合计538894.39元。由被告中华联**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4555.51元,合计455255.51元;由被告张**、崔**再行赔偿原告周*、丁**、丁**7474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二、驳回原告周*、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中华联**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38元,由被告张**、崔**负担187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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