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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原审被告夏**、江苏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九华镇外滩路由南向南北行驶到九华小区门前右转弯进入小区时与司**驾驶的沿外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无责任。同日,司**被送往如**华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8月5日至南通**医院门诊治疗。司**于2015年1月单方申请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司**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司**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司**后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司**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顺**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司**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全额赔付。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出可替代性用药。考虑到所发生之医疗费用系本次事故所致,为直接损失,故对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要求难以支持。司**的伤情经过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提出质疑,但未能说明具体理由,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该事故给司**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司**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652.53元,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虽有部分损失未提供相关病历,但均系正规医院开具,确为医疗之必须,法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法院支持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

上述1-2项合计3252.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3、误工费。司**主张100元/天×180天=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司**需休息18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其供职于该单位及其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司**提供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989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989元/月×6个月=17934元。

4、护理费。司**主张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法院无异议,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伤后一人护理60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

5、残疾赔偿金。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司**的伤残及各自的过错,法院衡情确定为1万元。

7、交通费。司**治疗及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衡情确定为655元。

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920元,其当庭陈述由其公司负担,法院无异。司保华为两次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用82.5元,有票据为凭,可以确认。

上述3-7项损失共计1707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607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司保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4025.5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1582.5元,合计290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司**提供的用药清单,法院可以咨询确定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未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合理,且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应予扣除;二、原审按照司**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形,且经保险公司查勘,司**未在南通利**限公司上班,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江苏顺**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

关于医疗费,涉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确定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司**部分医疗费发票虽未提供相关病历,但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原审因此认定合理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司**对其误工费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减少证明证据,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供职于该单位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据以确定司**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及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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