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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如**医院、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如皋下原医院(以下简称下原医院)、第三人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如皋下原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惠泉、水瑞林,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右股干骨折。陈**到被告下原医院就医,该院发生医疗事故,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经两级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为73623.4元。另外陈**家属袁**、朱**为追究该医疗事故的责任发生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6444.75元。被告下原医院存在众多错误,系无资质医疗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和陈**均无过错。原告曾经在陈**与被告医疗纠纷案中委托陈**一并向被告追偿,但法院未通知本人参与诉讼,判决结果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下原医院辩称,1、原告驾车碰撞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的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程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下原医院在为陈**实施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对陈**造成损害,两级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该由医院承担的责任,医院已经向陈**履行了赔偿义务。3、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早在2012年已经作出,原告早已知晓了该事实,原告认为有权向被告医院追偿其已经赔付的费用,应当在两年内提出,现在已经超过三年,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侵权主体,各负其责,没有关联。原告在交通事故理赔时,与陈**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付陈**的医疗费等损失,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5、袁**与朱**的所谓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当时原告并没有赔付,原告在法院2015年9月30日组织听证时,称今年正月里给付袁**、朱**二人,但没有任何手续,该事实显然不存在。袁**和朱**两人所谓的损失在陈**的交通事故理赔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陈**与被告下原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两级法院均作出了裁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该二人上述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无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袁**、朱**的所谓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的交通该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2012)皋白民调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申请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医疗费10000元;(2012)皋商初字第708号调解书中确认申请人给付邓**64000元理赔款。此后,陈**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审理贵院作出(2013)皋白民初字第0455号判决书,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46097.5元。之后,陈**又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下原医院在陈**医疗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并判决下原医院赔偿陈**49069.1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陈**的所有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综合导致的,其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也应当以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分别占的责任比例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方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方承担,因此我公司在医疗费用部分应当仅承担陈**医疗费总额的30%。因我公司在医疗费部分是共计赔付74719元,因此我公司要求返还医疗费用74719*0.7为52303.3元。人身损害采用损失填补原则,因此陈**的总损失确定的情况下,其不应当获得双份赔偿。而(2014)皋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皋白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有明显重复赔偿的部分,在判决书中已明确下原医院承担了70%的损失,而该部分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了陈**,因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其获得重复赔偿的部分49069.1元。综上,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邓**诉如**原医院追偿权一案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邓**及如**原医院返还平安财产保险公司101372.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邓**驾驶苏FGC536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下原镇迎驾路由西向东行至204国道路口向北转弯时,碰撞由东向西步行过204国道的陈**,致陈**受伤,陈**被送往如**原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被告如**原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如皋下原医院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在如**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折术后发热原因待查”,予抗感染等治疗。后于2012年1月3日原告至江**民医院诊断为:右股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1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对症等治疗,1月21日出院。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南通**民医院复查见:原告右髂前上棘、右侧髌骨骨质不规则,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原告因右膝关节轻度功能障碍与被告发生争议。2012年7月27日经如**生局委托,南通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南通医鉴(2012)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9日经如**生局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被告的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了江苏医鉴(2012)1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4年1月21日,陈**向本院起诉被告下原医院,要求下原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皋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如皋下原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06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03.3元)。陈**不服上述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年4月9日,陈**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邓**、中国平**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陈**与邓**、中国平**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10000元。二、由邓**全额赔偿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736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410元、租床费320元,合计人民币75091.4元……2012年6月26日,邓**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其向陈**赔偿的费用向本院起诉中国平**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要求中国平**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邓**保险理赔款64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履行。

2013年7月4日,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中国平安**司如皋支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719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手术取钢板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以上合计为46497.50元。经本院(2013)皋白民初字第0455号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陈**4537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719元,合计46097.50元。

又查,原告在下原医院支出医疗费15116.43元,如**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066.7元,江**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8580.27元,南通**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79元,合计支出医疗费84342.4元,上述费用下原医院已支付503.3元(719元*70%)。

原告邓**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30日,袁**向邓**出具收条一份,载有“今收到邓**支付袁**和朱美华代邓**追偿下原医院在陈**医疗事故中扩大损失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现金25000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此款按照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应该由下原医院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皋白民调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2012)皋商初字第0708号民事调解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外人陈**与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下原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下原医院的过错造成医疗损害。经鉴定被告下原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下原医院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2014)皋民初字第0435号及(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5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除部分医疗费用外,被告下原医院已承担伤者陈**的医疗费503.3元(719元*0.7),加上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9069.1元。现被告下原医院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未履行赔偿义务的部分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2011年6月17日陈**受伤后在如**原医院手术治疗,因感染,8天后转院如**民医院,治疗15天后切口愈合出院。2012年1月3日因(下原医院医疗过错为主要因素)骨不连进行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8月23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院术后复查。医疗事故鉴定亦认为其医疗过错与伤者在外院更换内固定有因果关系。根据其治疗过程,四次发生的医疗费用84342.4元即为本案的医疗费用损失。因被告下原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下原医院承担70%的医疗费即59039.68元(84342.4*0.7),扣除其已支付的503.3元,尚需支付58536.38元。其次,原告邓**有无追偿权及追偿限额的问题。邓**合计赔偿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91.4元,上述费用已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64000元,剩余的11091.4元应视为其已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放弃权利,但因原告邓**未向被告下原医院放弃追偿权,本院认为邓**在11091.4元范围内享有向被告下原医院的追偿权。关于原告邓**主张的向袁**夫妻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邓**自愿向袁**支付,与被告下原医院无关,其要求下原医院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追偿限额的问题。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合计赔偿陈**医疗费74719元(10000元+719元+64000元),对此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权就部分损失向实际侵权人下原医院追偿。综上,上述被告下原医院应承担的医疗费58536.38元,本院按照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邓**实际支出医疗费(11091.4元:74719元)的比例即(1:7)进行分配,由被告下原医院支付原告邓**7317.05元,支付平安财产保险公司51219.33元。

关于被告下原医院辩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皋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下原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邓**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下原医院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原告邓**返还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下原医院承担其他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皋下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支付的医疗费7317.05元。

二、被告如皋下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1219.33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如皋下原医院负担1790元,原告邓**负担2210元,由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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